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8號
TYDV,108,訴,268,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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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黃有信 
被   告 蔡卓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 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此所指「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 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 (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是以當事人 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係所謂因侵權行為涉 訟,管轄權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前揭 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進而認定其管轄法 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本件原告部分本於返還借款法律關係為主張,因被告蔡卓妤 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揆諸上揭規定,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雖有部分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主張,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 用,然觀諸原告就其中新臺幣65萬6,550 元侵權行為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趁與原告共同經營之過程中,獲悉原告在 大陸地區所設用於給付貨款之銀行帳戶及密碼,竟一時起心 貪念將原告應給付貨款用之人民幣15萬盜領,被告此舉顯已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所獲得人民幣15萬元之利益 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又依據臺灣銀行民國107 年12月17 日16時之牌告匯率換算新臺幣為65萬6,550 元等情,並提出 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公安局荔灣區分局華林派出所報案之 報警回執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7頁),惟上開文件僅能證 明原告有於大陸地區報案之事實,況如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 權行為態樣,亦難認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之地)有何本院具管轄權之情狀,是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定本 件之管轄法院。而被告之住所地既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業如 前述,綜觀全卷,亦無其他可定管轄之事由可參,自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以利被告就審之便利性,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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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