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彭聲遠
被 告 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706,785
元,屬工資之性質,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7,529元,惟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徵1/2 之裁判費,故本件
暫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現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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