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新安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富美
代 理 人 魏雯祈律師
林家琪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沈俊憲間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度訴字第
32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 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 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3 項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8 號損害賠 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庭期內容,爰聲請准予交付 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8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以明瞭其法律上權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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