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69號
TYDV,108,聲,69,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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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金枋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37號確認代表權存在
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05年度訴字第1037號確認代表權存在案件, 該案原告指控聲請人與訴外人葉步萬勾結、偽造文書,使葉 布萬取得該案被告之會員代表權,涉及聲請人名譽與清白, 為釐清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准予閱 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 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 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7號確認代表權存 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此有前開 判決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聲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聲請閱覽該案卷宗,於法無據。又聲 請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之規定,提出已徵得 該案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 件,且觀諸前開判決,該案原告主張:葉布萬與該案被告之 辦事員即聲請人勾結,偽造文書,取得東勢義民會於該案被 告會員之代表權等語,至多僅得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上開事 件之卷宗內尚存有他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不具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人閱覽,是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1037號卷宗,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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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