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江梅民
相 對 人 江徐玉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江梅均(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江徐玉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江坤讚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解釋上,「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 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 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490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依法亦為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之夫江坤讚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死亡,聲請人及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因民法第106 條關於 禁止自己代理之限制,致無法辦理遺產之繼承、分割,爰聲 請選任關係人江梅均(即相對人之姪子)為相對人辦理關於 江坤讚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均為江坤讚之 繼承人,自有利害衝突以及自己代理之情形,依上列規定及 說明,堪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以江梅均 與相對人有親屬關係,於聲請人所述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別無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 消極原因,堪信如由江梅均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 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