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駱采筠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駱采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經查:
(一)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年7 月14日 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同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
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 89號裁定自106 年3 月8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7,880 元、中古機車1 輛,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2,000 元,合計9,880 元,業經分配完畢,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7 年8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又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一節表示意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3 至226 頁、第239 至 245 頁)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二)本件裁定債務人自106 年3 月8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 據說明如上,其任職宜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5,000 元,是以該金額認定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 定收入額。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6,405 元(包 含:交通費1,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管理費405 元、日常生活費500 元、膳食費6,000 元、 母親扶養費5,000 元、2 名未成年子女電話費及扶養費1 萬 1,000 元)。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考量 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102 至103 年度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每人每月1 萬244 元、1 萬869 元、 104 至107 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每人每月1 萬2, 821 元、1 萬3,692 元、1 萬3,692 元及1 萬3,692 元,認 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及聲請清算前2 年間每月消費性必要 支出應以此為度,始稱合理。且債務人陳稱未成年子女2 名 須扶養之其中1 名現已成年,是否仍須債務人扶養不無疑問 ,且該子女應能找工讀機會貼補生活所需。是債務人於開始 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至多應為1 萬9,197 元(計算 式: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認定每月必要支出2 萬3,989 元-已成年子女扶養費4,792 元)。綜上,本件債 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尚有餘額,堪以認定。
(三)又債務人於104 年5 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依消債條例第 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應認係102 年5 月至104 年5月
間,而其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計為66萬5,200 元,有債 務人102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調卷第9 頁、第10頁、第13頁;消 債清卷第47頁)在卷為憑,尚非無據。上開收入金額扣除本 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認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23,989元後,餘額為8 萬9,464 元。其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僅受償9,880 元,顯低於該餘額。復債務人並未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 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 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8 萬9,464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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