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建豐即周鴻豐即周新堂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建豐即周鴻豐即周新堂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 、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第64條第1 項係規定 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或「債 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 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為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且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 定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乃上開第64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法院不得逕以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之一。又依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 更字第176 號裁定自民國106 年7 月2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 1 號進行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06 年12月6 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4, 547,078 元,提出以每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3, 400 元、清償總額244,800 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限期命各債權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 司)、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 華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台新銀行、第一銀行、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則逾期未表示 意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聲 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 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又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未足認定已符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 項前段所定盡力清償情形,經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 11月30日通知聲請人是否願意增加還款金額以展現勉力清償 債務之誠意,聲請人復於107 年12月13日具狀表示:伊現已 無工作,考量現已近63歲,且有急性冠心症等疾病,應難立 即重行找到工作,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請求進行清算程序等 語(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 號卷第225 頁), ,足徵聲請人已無進行更生之意願及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 則其情況既不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復具 該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應不 認可更生方案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與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不 符,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 年3月8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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