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1號
TYDV,108,消債更,31,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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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田雅雯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田雅雯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 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田雅雯現任職依達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000元,另領取政府每月補助 未成年子女合計11,505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440,000 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 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 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 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 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 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



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 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42點第1 項定有明文。
2.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關於協商前置的規定,係指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 金卡契約而負之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 構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與之協商成立,或不須聲請 更生或清算,而可疏減訟源,是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之債務以前揭例示之情形為限,其餘非金融機構之債務 另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同納入協商。又資產管理公司雖 受讓金融機構前揭債權,但該公司之性質未因此而改變為 金融機構,應不適用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3.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均非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 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見本院 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33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至45頁 、本院卷第14頁),自無消債條例151 條第1 項之適用。(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1,455,818 元(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 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104 年10月間出廠的汽車1 部等語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行照等件存卷可佐 ,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7 、18頁)。按聲請人陳報,其 購買價格為610,000 元,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的107 年 8 月間(聲請人於107 年9 月7 日提出本件聲請,為求計 算方便,僅計算至107 年8 月間),使用年數為3 年,折 舊後現值應為305,000 元,本院認該金額為聲請人之財產 價值為適當。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5 年9 月至107 年8 月間之收入,其於105 年9月至107 年4 月間每月收入為2 萬元、於107 年5 月至8 月間收入為8 萬7,248 元,又三 名未成年子女自106 年7 月15日迄今每月分別領取低收入 入戶補助6,115 元、2,695 元、2,695 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薪資明細表為證,聲請人亦立書切結,堪可採 認(見調解卷第18、24至26頁、本院卷第21、22頁)。是 以,聲請人自105 年9 月至107 年8 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 為22,824元(計算式:〔20000 ×19+87248 +[ 6115+



2695+2695] ×14×1/2 〕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未成年子女之補助因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僅列計 一半為聲請人之收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 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生活膳食費 8,000 元、扶養費14,376元、手機電話費900 元、交通費 400 元、水電瓦斯費1,200 元、第四台費用250 元、房租 5,500 元。其中,手機電話費、房屋租金、水費、電費、 瓦斯費、電話費,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 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服務費收據等件為證, 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48至58頁)。 2.生活膳食費部分並未提出單據,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部分,經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2、23頁) 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 適當,計算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5,676 元(計算式:8000+14376 +900 +400 +1200+250 + 5500)。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305,000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 僅勉強可支應必要支出,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455,818 元 ,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3月19日上午10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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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