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家瑜(原名:劉珮瑜即劉文媛)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家瑜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 、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無業,又無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 助、津貼,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52萬7,715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與最大債權銀 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 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於107 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505 號(下稱消債調卷) 第4 頁】,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7 年12月19日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3至17頁及反面、第79至81頁)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505 號卷宗核閱屬 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52萬7,715 元,惟經核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中信銀行債權陳報狀、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2月13日健保高字第1076166364號函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見消債調卷第52至71頁、第94至109 頁), 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為140 萬6,952 元(尚有非金融機 構未陳報債權)。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經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依聲請 人陳報,聲請人現無業,經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聲請人之105 和106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和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見消債調卷第22至26頁)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 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認每月 無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8,863 元(包括:房租 費5,500 元、電話費5,000 元、交通費689 元、膳食費6, 000 元、雜支1,500 元、醫療費500 元、機車貸款分期費 1,622 元、手機分期貸款2,052 元、父親扶養費6,000 元 )。其中,房租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憑(見消債調卷第27至28頁),且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 同住,故提列5,500 元之租金,是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 產,確有租屋之需求,本院衡酌桃園市中壢區日常生活水 準,聲請人主張金額尚屬可採;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並未 提出相對應之完整證明,且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 支出,故此部份之支出酌減為500 元;機車貸款分期費、 手機分期貸款部分,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主張 係以其配偶名義向申辦貸款,復當庭陳稱機車登記於配偶 名下(見消債調卷第76頁),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1 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 、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 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則 無論該機車、手機貸款是否真有歸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既 已主張經濟窘迫達於須聲請更生的地步,自顧不暇,即不 應再分擔機車、手機貸款,故此部分支出不得列入必要費 用,應予剔除。其餘交通費、膳食費、雜支、醫療費部分 ,雖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本院衡諸上開支出屬生活上所必 要,再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情,聲請人之支出金額尚堪得採。而父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負擔其父親扶養費6,000 元云云, 惟聲請人僅提出其父親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8至 22頁),並未提出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明;而衡以一般 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 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則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有 疑義。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父親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釋明 ,以供本院認定,聲請人陳稱另有2 名胞兄(見消債調卷 第75頁反面),則其父親亦非無受其他子女扶養之可能, 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 予剔除。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4,689 元(計 算式:5,500 元+500 元+689 元+6,000 元+1,500 元 +500 元=1 萬4,689 元)。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入不敷 出(計算式:0 -14,689),堪認已無清償其債務之可能 。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 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 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 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 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3月2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