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4號
TYDV,108,抗,24,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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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城雲龍 
相 對 人 城雲龍 
關 係 人
即 債務人 李龍鳳 

債 務 人 吳陳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日本
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提出清償證明抵押債務已清償,但該清償證明之印章 非印鑑章,如清償必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收 回本票。但無塗銷之事實,是否清償應由債務人訴請確認。 抗告人城雲龍之本件抵押債權是由訴外人即原抵押權人黃冠 維、陳雅雯二人讓與,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㈡原抵押權人黃冠維及陳雅雯之抵押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之日 期為106 年8 月14日,債務人將抵押物信託登記之日期亦為 106 年8 月14日。且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證明所載清償日為 106 年8 月10日。如本件抵押債權果於106 年8 月10日清償 ,黃冠維、陳雅雯豈會將本件抵押權於106 年8 月14日移轉 登記予抗告人,債務人李龍鳳豈會於同日將所有權辦理信託 登記予抗告人。
㈢依建物謄本及土地謄本他項權利欄記載,抗告人受讓之抵押 權登記字號:桃壢登跨字第03296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最 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 200 萬元;其他登記事項:本最高限 額抵押權已確定;登記字號:桃壢登跨字第03270 號;擔保 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二筆。依據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證明所 載之清償金額為500 萬元,並無200 萬元。 ㈣債務人於107 年9 月14日之陳報狀承認第二抵押權人有系爭 抵押權存在乙情。第二系爭抵押權人將系爭抵押權移轉與抗 告人,授權處理抵押物以償還系爭抵押債務。且抗告人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依民法第870 條之規定抵押權與債權 不得分離讓與,原裁定之認定於法未合,爰依法請求請求廢 棄。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 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 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 號 判例意旨參照),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 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 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 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 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 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 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 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 件為形式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 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另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 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 院71年度臺抗字第306 號判例、90年臺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 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 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抵押 權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 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 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 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對債務人李龍鳳吳陳秀敏存有200 萬元之債 權,並提出票號TH5231145 之本票為證。然查,上開本票未 載明受款人,亦欠缺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 之無效本票,難從形式上認定該本票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
㈡又抗告人所提出上開抗告理由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 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應由有爭執之人即抗 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當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
㈢綜上所述,因抗告人主張屬實體認定,然本案屬非訟事件僅 為形式審查,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 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又系爭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抵 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亦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與 擔保之債權間並無成立、移轉和消滅上之從屬性,自難因有



最高限額抵押之設定,就認有債權之存在。而本院就卷內所 有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亦不能明瞭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及 約定之存續期間內有所擔保之債權已存在或發生,故無由逕 行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以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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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