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東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代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長利企業社
即呂理長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 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87,5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