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22號
TYDV,108,小上,2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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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沈瑞良 
被 上訴人 鄭君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小字第1070號小額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 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 明文規定。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 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 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 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 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 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小額訴 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 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定,蓋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 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 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 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末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純為被上訴人之 過失所致,原判決誤認為伊應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被上 訴人應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顯有誤認。又原判決以被上 訴人提出之不具證據資格之估價單影本作為被上訴人損害數 額之依據,不符證據法則。再伊亦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且有車



損,被上訴人應予賠償,故伊有權主張與被上訴人經原審判 命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經抵銷後,伊無庸賠償被 上訴人,並聲明:(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兩造過失比例有誤及認定被上訴 人損害數額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然原審乃參酌新捷汽車修 護廠交修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本件事故卷宗資料( 含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暨現場 照片) 而為上開認定,其認定過程業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 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亦與一 般生活經驗法則並無相違,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曾爭執上開估 價單之形式上真正,原審並傳喚開立上開估價單之汽車修護 廠人員許鈞弼到庭作證,且依據兩造陳述之車損處及車損照 片互為勾稽而為判斷,上訴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就原審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予以指摘,惟原審為判決時,既已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及卷內所 附之訴訟資料而為判斷,自無從認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㈡再上訴人上訴時雖主張抵銷抗辯,然遍查原審全卷,其於原 審未為任何關於抵銷之抗辯,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因原審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依前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上訴 審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是本院無須就此抵銷抗辯予以 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 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分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之。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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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