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榮達
吳榮進
吳睿純
相 對 人 鄭阿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4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 文。
二、聲請人以渠等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2 月間收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件,告以聲請人為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臥床,為維護其後續照顧 權益,請聲請人儘速出面處理等語。惟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有 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之情事存在,為此,聲請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等語,有家事聲請狀1 份 在卷可參。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及屬上揭法規 所定之親屬間扶養事件,並於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 據聲請人之主張,受扶養權利人係其母即相對人鄭阿青。查 以,相對人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8 」、惟因故經桃園市政府自106 年8 月28日起安置設於新竹 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之「○○○○○○○○○○ ○○○○○○○○○○○○○○○○○○○○」迄今,並經
本院依職權詢問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關於相對人現時 之住居所或安置處所所在,錄製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另 有桃園市社會局以108 年2 月1 日桃社老字第1080013166號 函檢附相對人之養護證明書及提供之相對人現居地資料在卷 可憑。準此,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扶養義務,專屬於 受扶養權利人現住居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 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