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林育群
相 對 人 劉安淇
劉安慶
劉安濱
劉淑華
劉淑惠
劉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5,1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 訴字第23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 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150元,依上開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 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5,1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