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韓福隆
法定代理人 韓明君
相 對 人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1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 第331 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5,096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910 元,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910 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