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國材
林書賢
相 對 人 劉林阿秀
林金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林阿秀、林金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994元、2,497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113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原應 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484元。是依上 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由相對人劉林阿秀負擔5 分之2 即4,994 元【計算式:12,484×2/5=4,994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相對人林金旺負擔5 分之1 即2,497 元【計 算式:12,484×1/5=2,497 元】。故相對人劉林阿秀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94 元,相對人林金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97 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