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麗雪
相 對 人 翁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8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567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均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905 號判決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 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 699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150 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複丈建物測 量費6,700 元,合計14,85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85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