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36號
TYDV,108,司聲,136,201903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牟國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奕童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 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 ,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壢簡聲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以本 院106 年度存字第1167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1萬0,041 元 為擔保。茲因兩造已成立和解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 提存物,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 定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 及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9號和解筆錄 所示,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於法官面前成立和解,且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依本院106 年度壢簡聲字第142 號裁定意旨提 存之擔保金31萬0,041 元,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 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 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