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日力交通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振清
相 對 人 黃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日力交通有限公司、鍾振清、黃文明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 萬2,25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黃文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236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日力交通有限 公司、鍾振清、黃文明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即 相對人黃文明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 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056元,依第一審判 決,由相對人日力交通有限公司、鍾振清、黃文明連帶負擔 百分之九十二即32,252元【計算發:35,05692 %=32,25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804 元【計算式:35,056-32,25
2=2,804 】由相對人黃文明負擔。故相對人黃文明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04 元;相對人日力交通有限公 司、鍾振清、黃文明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2,252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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