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05號
TYDV,108,司聲,105,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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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日力交通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振清 




相 對 人 黃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日力交通有限公司鍾振清黃文明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 萬2,25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黃文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236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日力交通有限 公司、鍾振清黃文明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即 相對人黃文明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 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056元,依第一審判 決,由相對人日力交通有限公司鍾振清黃文明連帶負擔 百分之九十二即32,252元【計算發:35,05692 %=32,25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804 元【計算式:35,056-32,25



2=2,804 】由相對人黃文明負擔。故相對人黃文明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04 元;相對人日力交通有限公 司、鍾振清黃文明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2,252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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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力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