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437號
TYDV,108,司繼,437,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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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437號
聲 明 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翁如萍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翁土梗(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OO係被繼承人翁土梗之孫,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甲OO係被繼承人翁土梗之孫,而被繼承人於 108 年1 月21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頁6 、9-10),堪認屬實。次 查,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除關係人翁如萍(即聲 明人甲OO之母)、翁聖惟(參本院108 司繼428 號卷)業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該順 序尚有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翁維圻翁雅萍翁玉芳及翁雅 淑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件聲明人所提供 之繼承系統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索引卡查詢證明資料(列



印日期:108 年3 月19日)與聲明人、被繼承人、關係人翁 如萍及翁聖惟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頁6 、9-11、 26-31),足堪認定。是以,因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 親屬尚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甲OO既為被繼承人 之孫即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 ,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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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