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72號
聲 明 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蘇玉娟
聲 明 人 乙OO
丙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大智
蘇玉婷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蘇邱美卿(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OO、乙OO、丙OO等3 人均係被 繼承人蘇邱美卿之曾孫,因聲明人甲OO等3 人之祖父蘇芳源 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死亡後,被繼承人亦相繼於108 年1 月13日死亡,聲明人甲OO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 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甲OO均係被繼承人之曾孫,聲明人甲OO等3 人 之祖父蘇芳源於107 年11月27日死亡後,被繼承人亦相繼於
108 年1 月13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頁5-7 、11、28),堪認屬實 。次查,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除關係人蘇玉娟、 蘇玉婷、蘇珊珊等3 人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另 以函文准予備查外,該順序尚有子輩與孫輩(代位繼承)直 系血親卑親屬陳蘇惠珠、蘇家裕、蘇重旭、蘇純女、蘇美文 、蘇育司、蘇奕民、蘇育政、蘇倩玉等人為繼承人,且迄今 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索引卡查詢證明資料 (列印日期:108 年3 月25日)與被繼承人、關係人殷邦慶 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頁31、50-53 、72-74 、76 ),足堪認定。是以,因被繼承人之子輩與孫輩(代位繼承 )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甲OO等 3 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即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 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 被繼承人甲OO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 本件聲明人甲OO等3 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