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99號
TYDV,108,司繼,199,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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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99號
聲 明 人 簡巧茵 
      簡子傑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正賢 
      粘淑惠 
聲 明 人 粘哲嚴 
      粘齊珅 
      粘立群 
      粘仕喆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粘哲嚴 
      張若慈 
聲 明 人 粘智尊 
      粘瓊心 
      紀云喬 
      紀云恩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紀孟伸 
      粘瓊心 
聲 明 人 粘丹寶 
      粘綉錢 
      粘紘睿 
      粘語珊 
      粘允喬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粘智尊 
聲 明 人 粘瓊尹 
      張翠芝 
      張凱南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粘瓊尹 
      張家盛 
聲 明 人 粘泰福 
      粘泰進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粘倉豪(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簡巧茵等20人分別係被繼承人粘 倉豪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及兄弟姐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 7 年12月27日身故,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 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簡巧茵等20人分別係被繼承人粘倉豪之孫子女 、曾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於107 年12月27日身故 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本院卷頁10-31 ),堪認屬實。次查,被繼承人之子輩直 系血親卑親屬除粘淑惠、粘文政及粘文華業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惟該順序尚有子輩直 系血親卑親屬粘裕偉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 聲明人所提供之繼承系統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索引卡查詢



證明資料(列印日期:108 年3 月20日)與桃園市桃園區戶 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2日桃市陶戶字第1080001413號函附之 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頁8 反面、63、131- 132) ,足堪認定。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 血親卑親屬尚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簡巧茵等20人 既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及兄弟姐妹,屬被繼 承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與第三順 序之法定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甚明。本件聲明人簡巧茵等20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 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簡巧茵等 20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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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