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32號
TYDV,108,司繼,132,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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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32號
聲 明 人 馮震軒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黃光耀(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馮震軒均係被繼承人黃光耀之女 婿,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 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 棄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馮震軒係被繼承人翁土梗之女婿(其配偶為黃 幸敏),而被繼承人於108 年1 月3 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頁5 反面 、7 、10-11 ),堪認屬實。次查,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 親卑親屬黃湘茹、黃嘉美、黃幸敏(即聲明人馮震軒之配偶 )與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馮沛琪(即聲明人馮震軒、關係 人黃幸敏之子女,105 年生)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然本件聲明人馮震軒僅係被繼承 人黃光耀之女婿,屬被繼承人之直系姻親卑親屬,尚非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從而,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 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 黃光耀之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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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