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章富萍地政士
被 繼承人 張寶鈺(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張寶鈺之遺產管理報酬與代墊費用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由被繼承人張寶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寶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 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 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院前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404 號民 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寶鈺(男,民國62年02月11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茲因 被繼承人之遺產即臺灣銀行內壢分行、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 公司之存款等前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為俾利執行處製作分配表,爰聲請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 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106 年度司繼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新聞報紙、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 107 年8 月24日桃院豪同107 年度司執字第64633 號執行命 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同年9 月5 日士院彩 107 司執助夏字第4971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從而 ,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張寶鈺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 用,於法有據。茲審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債權人開啟, 嗣由法院主導進行,而系爭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復考量 聲請人所羅列之處理細項,尚非繁瑣、複雜,足徵聲請人處 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並非冗長,況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 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律扶助
酬金計付標準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明遺產管理人執行職 務複雜之程度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6,000元為適當。另本院 依職權查知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前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 而續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該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 元, 並由聲請人墊付無訛,茲予補列。末按本件聲請費用 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 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