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侯勝耀
侯銀珍
侯玟玲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侯陳姿秀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侯勝耀、侯銀珍、侯玟玲應各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侯陳姿秀向本院對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侯勝耀、 侯銀珍、侯玟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3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 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38 號裁定聲請程序 費用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侯勝耀、侯銀珍、侯玟玲分別負擔 三分之一,並經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是本件程序已終結,揆 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侯勝耀、侯銀珍、侯 玟玲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本件聲請人最後聲明係請求相對 人三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742元,及自106 年 9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5,110 元予聲 請人,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依女性簡易生命 表所載,聲請人之平均餘命顯逾10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以聲請人所請求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890,342 元(計算式:50,742+5,110 ×3 ×
12×1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2,000 元,此項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侯勝耀、侯銀珍、侯玟玲平均負擔三分之一即667 元 (計算式:2,000 3 =666.67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確定應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