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
相 對 人 石立雯
石立璇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石体彌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
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石立雯、石立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 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石体彌向本院對相對人石立雯、石立璇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 家救字第17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 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 586 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並確 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之男性,依內政部製作之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 餘命尚逾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即應以10年計算,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11,600 元(計算式:7,965 元×12 月×10年×2 =1,911,6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程序費用2,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 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