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玉惠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 月底某日止,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6 樓,以傳真下注 之方式,透過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將簽單傳真至門號 00-00000000 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iBox 全能信箱 」,接續向吳嘉芬(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簽賭「香港六合 彩」、「今彩539 」,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或 「今彩539 」開獎號碼作為依據,「二星」是2 個號碼為1 組算1 注、「三星」是3 個號碼為1 組算1 注、「四星」是 4 個號碼為1 組算1 注;簽賭「二星」、「三星」每注為新 臺幣(下同)75元,簽賭「四星」則為每注65元。若簽中2 個號碼,可得彩金5,700 元(「香港六合彩」)或5,300 元 (「今彩539 」),若簽中3 個號碼,可得彩金5 萬7,000 元,若簽中4 個號碼,可得彩金70萬元,若均未簽中,則簽 賭金額全歸吳嘉芬所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玉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 號之hiBox 全能 電子信箱通聯對應簽單資料1 份。
㈢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1 份。 ㈣中華電信數據加值產品「hiBox 全能信箱」申裝及異動作業 申請書影本1 份。
㈤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資料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而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 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
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查本案被告鄭玉惠既以傳真之方式 簽注,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之賭博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以 相同之方式下注賭博,係基於一賭博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尚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 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依法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