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239號
債 權 人 陳靖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自南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經查台端所附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之日期。依據票據法第11條
第1 項前段,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而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
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
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台端所請求是依據借貸關係
,而非票據關係,請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如兩造間之契約、借據
、兩造聯繫對話紀錄) ,另是否曾依民法478 條催告債務人返還
借款( 請提出存證信函等文件釋明之) 。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