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22號
債 權 人 余忠宗
債 務 人 郭義
債 務 人 良果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郭義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督促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
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
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
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132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良果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主張良果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應負背
書人之責任清償系爭票款暨其利息。惟查上開支票之發票地
及付款地皆在桃園市,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8 月16日,然債
權人遲於107 年12月4 日始為提示,顯逾上開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 日期限,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良果國際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自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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