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王興岡
相 對 人 黃清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7 年12月24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619 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 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619 號所為命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108 年1 月7 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異議人則於108 年1 月9 日具狀提出 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98年7 月9 日以財團法人桃園縣 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董事長身分自行召集會 員代表大會,並選任相對人為董事長乙節,因違反本院97年 度裁全第4806號假處分裁定及97年度司執全字第2155號強制 執行案件執行命令,經判決無效確定在案;又異議人於98年 8 月4 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選任異議人為董事長乙情,業 經異議人提起確認其與啟新社福會間第六屆董事長委任關係 存在訴訟,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確認異議人 董事長關係存在,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 第115 號判決維持原判,雖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 685 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更(一) 字第5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又 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廢棄發回,目前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事件審理中 (下稱臺灣高等法院第23號事件);又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143號事件審理期間,另於100 年5 月31日再次重新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異議人因此向本院聲請以100 年度裁全 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命相對人暫不得行使啟新
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異議人接獲原裁定命限期起訴 ,惟臺灣高等法院第23號事件即得確認兩造何人為啟新社福 會之董事長,應屬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相對人聲 請限期命起訴,並無理由,原裁定命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7 日內起訴,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 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 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 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 本案訴訟以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保全強制執 行之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提起本案訴 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3號 、88年台抗字第294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啟新社福會原第5 屆董事長王松壽於94年12月19日辭職,該 屆董事會於94年12月21日召開第5 屆第2 次董事會議第5 次 續會,決議補選董事相對人為「代理」董事長,惟相對人卻 片面擅自製作當選「正式」董事長之會議紀錄向桃園縣政府 報備,該屆董事張國元乃以其出具之會議決議係出於偽造為 由,提起確認會議選舉董事長決議無效訴訟,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確認該會議關於相對人當選新任董事長 之決議不存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55號判決 以無確認利益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張國元在第一審之訴在案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佐。另本院前以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裁定 啟新社福會於上開97年度訴字第1744號訴訟確定前,不得授 予相對人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之假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抗字第206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最高法院並以98 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終結在案; 然相對人於前揭駁回假處分聲請裁定確定前,於98年7 月9 日以「董事長身分」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另行選任董事15人 ,因當時前揭假處分仍屬有效,故相對人行使召集代表大會 之董事長職權,與法不合,故桃園縣政府認其違法而不予核 備;啟新社福會另起訴確認該次會員大會決議有效,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決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字第456 號判決駁回啟新社福會之上訴,又經最高法 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此
亦有上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參。又因啟新社福會第5 屆董事 長及董事任期於98年6 月30日屆滿,該屆董事即異議人乃於 98年7 月3 日召集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並依章程選出15位 董事,嗣桃園縣政府以該次會員大會未依「桃園縣財團法人 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21條規定未於會議召開前10日通知 全體董事,而不為核備。其後,異議人乃再按桃園縣政府之 指示,於98年8 月4 日重新召開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選出 原告等15人為董事,然桃園縣政府以「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之 會員名冊與黃清結於98年7 月9 日召集之會員代表大會會員 名冊不同,啟新社福會內部代表權之認定有所爭議」為由, 不予核備,異議人遂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 關係等案件,請求確認異議人與啟新社福會之第6 屆董事長 委任關係存在,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確認異議 人與啟新社福會間第六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經啟新社福 會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判決駁 回上訴,啟新社福會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 字第68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 並駁回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異議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 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事 件審理中(下稱臺灣高等法院第23號事件),有上開判決在 卷可稽。
㈡異議人提起前揭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事件期間,相對人 另於100 年5 月31日重新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異議人遂另向 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 63號裁定相對人在99年度訴字第1143號案件訴訟確定前,不 得行使被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887 號廢棄原裁定,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抗字 第849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再 以100 年度抗更㈠字第46號裁定駁回黃清結抗告,最高法院 並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駁回黃清結再抗告確定在案,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
㈢異議人就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主張其為啟新社福會合法 選任之第六屆董事長,相對人不得行使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 職務及權限,可見係就兩造間何人為啟新社福會董事長有爭 執,而相對人於98年7 月9 日召集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大會 ,經選任相對人等15人為董事暨選任相對人為董事長之決議 ,業經前開確定判決確認為無效,已無待異議人再為提起訴 訟以資確認,而異議人就其於98年8 月4 日召集代表大會,
經選任為董事長之決議,業經向法院提起確認其與啟新社福 會間第六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訴訟,目前繫屬在臺灣高等法 院第23號事件,則臺灣高等法院第23號事件確認後,即得以 確定啟新社福會改選董事暨改選異議人為啟新社福會董事長 合法與否,倘改選董事暨改選異議人為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 合法,異議人即為啟新社福會合法選任之第六屆董事長,相 對人即不得以啟新社福會董事長之身分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揆諸首開說明,即屬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此與相 對人是否為該訴之被告無涉,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迄今仍未以 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云 云,即不足採。又相對人前曾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命異議 人限期起訴,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294 號 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 管轄法院起訴,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以101 年度事聲字 第127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 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620號裁定駁回抗 告,相對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124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 誤,益徵異議人就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已提起本案訴訟, 即無再行命其限期起訴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既已提起本案訴 訟,無再行命其限期起訴之必要,相對人聲請本院限期命異 議人起訴,不應准許。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