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16號
TYDV,108,事聲,1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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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保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陳仙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廣益樹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
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44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聲請及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准予 在新臺幣(下同)87萬5,007 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 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裁定准許後,異議人 即依該裁定所定擔保金額4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供擔保 ,並聲請假扣押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 執全字第40號事件予以執行,嗣異議人復向本院聲請對於相 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116號支付 命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87萬5,007 元及其遲延利息之裁 定確定後,異議人遂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 對人之財產,而受償39萬8,850 元(未含執行費用),並經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9461 號清償債務事件核發債權憑證 ,故上開假扣押及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而無待撤回,且異議人亦無再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 結」之要件相當。嗣本院以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裁定 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異議人並對於相對人定期催告行 使權利,然相對人屆期未為受有損害之意思表示,故異議人 自可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 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 第3 項、第533 條前段、第538 條之4 ),復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 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 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假扣押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對於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對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對於彰化商業營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 債權、對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債權、對於位於相 對人營業所之動產設備)予以假扣押,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 字第170 號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後,本院則以106 年度司執 全字第40號事件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嗣異議人向本院聲請 對於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以 106 年度司促字第1116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87 萬5,007 元及其遲延利息,該裁定業於106 年2 月13日已確 定,嗣異議人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相對 人之財產(對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 、對於位於相對人營業所之動產設備)予以終局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9461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 ,末於核發債權憑證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9461 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等情,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本院並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於上開假扣押之強制 執行程序中,本院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對於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對於彰化商業營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存款債權、對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債權)予以 查封,並未撤銷此部分之執行命令,是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 行程序仍未終結。又雖異議人於107 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然異議人迄今 僅聲請法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未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 制執行聲請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7 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30號裁定1 份在卷可稽,復經調取本院106 年 度司執全字第4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在異議人撤回上開 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猶未終 結,異議人尚可追加執行,則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而無法確定損害額,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 利,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以「訴訟終結」為由所為前開催 告,當不生效力,本院自無從以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系爭 擔保金。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 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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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益樹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