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47號
TYDV,107,重訴,447,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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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簡友宏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楊靜愉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前於民國106 年之交往期間 ,被告為購買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 土地) 及其上新德段142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 區○○路0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 下同) 共340 萬元( 下稱系爭房款) ,原告各次均以現 金交付。被告購入系爭房地後,因房屋老舊,被告將之拆除 ,並委任原告出名與訴外人虹旺企業社、張艦忠及鍵碩企業 社( 下稱虹旺企業社等3 人) 共同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 虹旺企業社等3 人於系爭土地上承攬新建建物,工程總價為 349 萬6,998 元(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已陸續給付工程 款共262 萬1,000 元予虹旺企業社等3 人(下稱系爭工程款 ),屬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依約應償還原告,又如 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為被告支出工程款,被 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就系爭 房款部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返還之意思 表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款;另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命被告返 還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2 萬1,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就系爭房款部分,原告未曾交付該款項予被告, 且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就系爭工程款部分 ,款項均為被告所支付,而非原告代墊,兩造間無委任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於106 年間購入,登記為被 告所有,後原告為定作人,向虹旺企業社等3 人約定承攬系 爭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工程承攬合約 書影本及系爭工程完工後之建物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6 至 18頁、第40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其支出系爭房款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支出系爭工程款乃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代付或無法 律上原因使被告受有工程款債務獲償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被告均應返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原告貸與被告系爭房款之 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有無理由? ㈡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依委任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原告貸與被告系爭房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曾因購買系爭房地而向其陸續借貸系爭房款,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不惟未提任何證據以為佐證,且 就各次交付借款之時間均未能具體舉明,僅泛稱被告當時罹 有精神分裂疾病且無業,故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然被 告職業及疾病之有無,尚與其資力狀況無涉,又其資力狀況 如何,更與其是否有向原告借款,係屬二事,對於借貸關係 存在與否之構成要件事實顯然不能證明,是原告主張,無可 採認。
㈡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 、第546 條第1 項分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向虹旺企業社等3 人約定承攬 系爭工程並代被告墊付委任事務費用即系爭工程款,亦為被 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委任合意等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為證,並執證人即虹 旺企業社系爭工程施作者張鑑忠及鑑碩企業社負責人陳慶源



之證述內容為據。然細觀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內容,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全未提及原告如何受被告 委任而出名或代理締結承攬契約之旨,尚無足證兩造間之委 任合意。而證人張鑑忠陳慶源固證稱系爭工程款係由原告 分4 次以現金支付,然亦證稱均不清楚該款項實際上是原告 或被告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60、61頁),況原 告付款之原因多端,或基於兩造間贈與、合夥、投資等法律 關係,或基於原告為自己定作工程而付款,不一而足,要非 僅止於委任一端,自難僅憑原告曾交付虹旺企業社等3 人系 爭工程款,遽認原告確係本於委任之意思而代被告支付。再 者,參之原告於交款時曾向證人張鑑忠表明兩造為男女朋友 ,因原告有信用問題,故將系爭房地買被告名字之情,業據 證人張鑑忠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 ,更與原告主張之 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乙情相違,則單從上開付款之事實,無 從據以認定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存在。準此,原告就兩造間 有委任合意及代被告支付系爭工程款等節,舉證尚有未盡, 自難信實。
⒊從而,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確有委任合意 之心證,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委任事務必要費用( 系爭工程款 ),洵無足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 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 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 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 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或給 付目的不存在,方能認被告係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該利益(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另主張就系爭工程款部分,縱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惟系爭工程之新建建物既為被告所有而受有利益,但無 受領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原告交付系爭工程款之原因甚 多,業如前述,諸如為兩造間之借貸、贈與、合夥、信託、 償債等均是,或基於原告為自己定作工程而付款,自不能單 憑金錢之交付,即行推斷受領人受領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



,而為不當得利。查本件原告依前述不當得利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系爭工程款乃欠缺給付之原因或 給付原因已不存在,且參系爭工程原告更以自身為定作人, 業如前述。是縱被告關於獲有新建建物利益之原因,原告不 能證明係本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尚不能執此進一步推斷原 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即欠缺給付目的,而以此作為主張被告獲 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即無理由,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房 款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之心證及就系爭工程實有委 任合意或被告受領乃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之心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就醫病歷資料,核與 前開爭點無關連性及必要性,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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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