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14號
TYDV,107,重訴,314,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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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玉明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3⑴所示土地(面積二九二點二五平方公尺)上之營建廢棄土方清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費用。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地方制度法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 ,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為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 政府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14條定有明文 。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4 項亦有明定。查桃園縣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升格直轄 市為桃園市,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因此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公 所,並概括承受原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原有業務,依上開規定 ,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土方清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依 複丈測量結果,補充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73⑴所示土地上之營建廢棄土方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5 頁)。核其所為,係補充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與被告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簽立土 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將坐落桃園市八德 區麻園段51地號(下稱系爭麻園段51地號)及同段53地號( 下稱系爭麻園段53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並於系爭租賃契 約第4 條約定:「……坐落桃園市○○區○○段00號土地( 註:即系爭土地),甲方(註:即原告)同意乙方(註:即 被告)除環境整理美化綠化外,維持現狀繼續使用。」可知 系爭土地為原告無償提供被告使用,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保持系爭土地。詎料,於上開租賃期間內,系爭 土地上遭不知明人士傾倒營建廢土,原告於106 年11月10日 發函告知被告上情,被告竟以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並未包括 系爭土地為由,拒絕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違系 爭租賃契約第4 條之約定,且自系爭租賃期間屆滿後,迄今 仍未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土方。為此,爰依民法第46 7 、468 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上之廢棄土方予以清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3⑴所示土地(面積 292.25平方公尺)上之營建廢棄土方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土地、系爭麻園段51地號、53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前有訴外人八德市大興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大興社區發展協 會)與當地士紳居民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土地公廟 、香爐、涼亭、石桌椅等地上物,並於系爭麻園段51、53地 號土地上,興建活動中心之地上物,原告認大興社區發展協 會無權占用其土地,而對其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 ,嗣原告、大興社區發展協會及被告三方於95年3 月31日協 調達成共識,由大興社區發展協會向原告承租系爭麻園段51 、53地號土地,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2 萬元,租賃期間 為95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八德市○ ○段00地號土地,甲方同意乙方,除環境美化綠化外,維持 現狀繼續使用。」,而被告則每年編列預算補助租金予大興 社區發展協會。嗣大興社區發展協會與原告再行續約至103 年12月31日,然至104 年,因桃園市升格為直轄市,八德市



公所變更為八德區公所後,因預算問題無法再補助租金予大 興社區發展協會,故由被告轉為承租人,並以相同租賃條件 續約至106 年12月31日。
㈡兩造於104 年起雖有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得繼續維 持現狀使用系爭土地,然原告未曾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 ,難認已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退步言之,縱兩造有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然系爭土地為開放式之空地,屬公共空間, 自無可能於系爭土地上加裝大門、圍籬等管控進出系爭土地 之設施,任何人均得於任何時段自由通行進出,自無從派駐 人員於現場監控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且傾倒廢土之行為人應 係預謀犯案,難以期待被告能事先得知不法行為,並防止不 明人士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土,被告並無未盡善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227頁): ㈠系爭土地上之土地公廟、香爐、涼亭、石桌椅等地上物為訴 外人大興社區發展協會所興建,經原告訴請大興社區發展協 會拆除上開地上物,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命大興 社區協會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確定。大興 社區發展協會為避免上開地上物遭強制拆除,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日103 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麻園段51地號 、53地號土地,並由原告無償提供系爭土地提供大興社區發 展協會維持現狀使用。
㈡因桃園縣升格為桃園市,被告因預算問題無法補助大興社區 發展協會,遂由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 止向原告承租系爭麻園段51地號、53地號土地,並於租賃契 約第4 條約定:「四、特約條款:甲方(註:即原告)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註:即系爭土地), 甲方同意乙方(註:即被告)除環境整理美化綠化外,維持 現狀繼使用」。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致系爭土地遭不明人士傾倒營建廢棄土方, 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位置編號73⑴所示土地上之營建廢棄土方 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 告而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㈡就系爭土地遭人傾倒營建 廢棄土方乙事,被告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兩造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



106 年12月31日止,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性 質上屬無償、要物之債權契約,既為契約之一種,其成立自 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端視 當事人間是否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效果意思之存在。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 12月31日止,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提出土地租賃契 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8 頁)。被告雖抗辯基於使用借貸 契約之要物性,原告尚未交付系爭土地予被被告,契約並未 成立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之土地公廟、香爐、涼亭、石 桌椅等地上物為訴外人大興社區發展協會所興建,經原告訴 請大興社區發展協會拆除上開地上物,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663號判決命大興社區協會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確定。大興社區發展協會為避免上開地上物遭強制拆 除,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日103 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 系爭麻園段51地號、53地號土地,並由原告無償提供系爭土 地提供大興社區發展協會維持現狀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上開判決、原告與大興社區發展協會土地訴訟協調 會簽到簿、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4-77 頁)在卷可 佐,可知系爭土地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日103 年12月31日止 ,係原告無償提供大興社區發展協會使用;又因桃園縣升格 為桃園市,被告因預算問題無法補助大興社區發展協會,遂 由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 系爭麻園段51地號、53地號土地,並於土地租賃契約第4 條 約定:「四、特約條款:甲方(註:即原告)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地號土地(註:即系爭土地),甲方同意 乙方(註:即被告)除環境整理美化綠化外,維持現狀繼使 用」等情,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56 頁),足見 原告簽約對象自104 年1 月1 日起由大興社區發展協會變更 為被告,並非原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麻園段51地號、53地號 土地自大興社區發展協會處收回後,另行出租及無償提供給 被告使用,而僅係大興社區發展協會與被告間因補助問題, 遂由被告出名與原告簽約,則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後,系爭 土地及系爭麻園段51地號、53地號土地實際上縱仍為大興社 區發展協會使用,亦應認大興社區發展協會係經被告同意占 有使用上開土地,再參以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出名簽訂土 地租賃契約起,亦未曾向原告表示有未交付系爭土地之情事 ,直至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土並請求騰空清 理後,被告始否認承租系爭麻園段51地號、53地號土地期間



曾使用系爭土地,此有啟衡法律事務所函及被告106 年11月 16日桃市德社字第1060040962號函(見本院卷第9-10頁)在 卷可參,亦徵兩造就系爭土地已交付大興社區發展協會占有 使用並無爭議,且被告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目的,即 係為使大興社區發展協會取得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麻園段51 地號、5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認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付 大興社區發展協會占有使用時,即已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之義 務,而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與被告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 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不足採憑。
㈡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土地遭人傾倒營建廢 棄土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依 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償責任。民法第467 條第1 項、第46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甲方(註:即原告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甲方同意乙方 (註:即被告)除環境整理美化綠化外,維持現狀繼使用」 (見本院卷第7 頁),可知被告除美化綠化系爭土地外,應 保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73⑴所示土地(面積292.25平方公尺)於106 年間遭人傾倒 營建廢棄土方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107 年3 月9 日 府地用字第1070052532號函、現場照片26張及航空照片2 張 (見本院卷第17、19-31 、217-218 頁)為證,並經本院於 107 年10月1 日會同兩造及八德地政事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4-177 、180-184 、188 頁),且據桃園市 政府函復本院關於系爭土地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一 案所示(見本院卷第95-96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四維派出所於106 年10月11日即通報系爭土地有遭堆置營 建剩餘土石之事,有被告106 年12月7 日桃市德農字第1060 041972號函及桃園市八德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處理查報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109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足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3⑴所示部分土地因受他 人傾倒營建廢棄土方而有受有損害。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開放式之空地,屬公共空間,自無



可能於系爭土地上加裝大門、圍籬等管控通行進出系爭土地 之設施,任何人得於任何時段自由通行進入,自無從派駐人 員於現場監控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且傾倒廢土之行為人應係 預謀犯案,難以期待被告能事先得知不法行為,並防止不明 人士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土,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云云。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 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 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查系爭土地上雖有土地公廟、香爐、 涼亭、石桌椅等地上物,並供大眾使用,然尚非全然無法管 控進出人士,且傾倒廢棄土方必有大型機具載運,若非知悉 系爭土地長期欠缺管理,他人亦不敢恣意將廢棄土方運至系 爭土地傾倒,且被告若因系爭土地供大眾使用而有管理困難 ,亦得與原告協商保管系爭土地之方式,而非任由他人在系 爭土地為非法之使用。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借用人,自有保管 系爭土地之責,而系爭土地在被告借用期間遭人傾倒營建廢 棄土方,自難認被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辯 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3 ⑴所示部分土地遭人傾倒營建廢棄土方,被告應依第468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將此範圍 上之營建廢棄土方清除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至原告另請 求被告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然被告於使用借貸 契約期限屆滿後,並未有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之情事,而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土方清除後,即已回復系爭土地應 有之狀態,原告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已 逾回復原狀之範圍,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6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3⑴所示土地(面積292.25平方公 尺)上之營建廢棄土方清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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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