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09號
TYDV,107,訴,409,201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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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鍾明伶 
被 上訴人 范健二 
      范師晨(原名范耀德)

      范瑀婕 

      范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2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敗訴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 萬1,000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 萬2,435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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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