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13號
原 告 葉穎榛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一、二、三、頂樓房屋及桃園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一、二、三、頂樓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無 法到場之正當事由,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及 1 、2 、3 樓、頂樓房屋及桃園市○○區○○路000 號地下 1 樓及1 、2 、3 、頂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為伊所 有,並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5 年12月1 日至117 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詎被告於107 年7 月起即拒絕依約給付租金,伊爰於 107 年8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給付107 年7 、 8 月份之租金,孰料被告置之不理,連107 年9 、10月份之 租金亦拒絕給付,伊遂依民法第440 條第2 項規定於107 年 10月1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租賃契約,被告並於107 年10 月2 日已收受該存信函,而兩造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 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卻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 第455 條及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與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5 年12月 1 日起至117 年11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15萬元,並約定 應於每月5 日給付租金,惟被告自107 年7 月起即拒絕給付 租金,而經原告於107 年8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 告其於文到7 日內給付積欠之107 年7 、8 月份租金,被告 已於107 年8 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給付租金,原告 另於107 年10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終止兩造間租賃 契約,被告則於107 年10月2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乙節,業經 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2 紙、租賃契約1 份、107 年8 月15日存證信函、107 年10月1 日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壢司簡調卷第11至21頁),是原告主張本非無據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並佐以被告於調解期日自承願意將之前積欠之租金一次付清 ,之後也會按時支付租金等情(見本院壢司簡調卷第44頁) ,益證被告確實有積欠租金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第440 條 第1 、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本應於 每月5 日給付當期租金,卻遲延給付107 年7 、8 月份之租 金,業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於文到7 日內給付,被告 仍拒絕給付租金,而經原告於107 年10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 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等情,均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兩造 租賃契約確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租賃契約既業經原告終止 ,被告即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仍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6 紙附卷為憑(見 本院壢司簡調卷第36至41頁),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系爭 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