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086號
TYDV,107,訴,308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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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6號
原   告 葉昆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 人 姚盈如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廖威翔 
      吳克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克茂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壹輛返還予原告。被告吳克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克茂應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九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克茂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吳克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克茂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為被告吳克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克茂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吳克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克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2月間,與被告廖威翔約定,由 廖威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向伊承租其 所有登記於宸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宸億公司)、82年2 月 出廠、廠牌中華、引擎號碼4D31-T003067號、車號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嗣於同年12月下旬,因廖 威翔向伊表明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大貨車之必要,詎經伊同意 返還後,廖威翔非但遲未歸還,又未經伊之同意,擅將該大 貨車借予被告吳克茂使用,吳克茂並因此逕將該車據為己有 ,致伊之財產權遭受侵害。廖威翔吳克茂無權占有系爭大



貨車,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貨車外,並得請求被告返 還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共計94萬5,000 元之 相當於租金利益,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大貨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 萬5,000 元,而廖威翔、吳克 茂相互間具有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大貨車,及給付因占有系爭大貨車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2月間,將系爭大貨車以每日1,50 0 元之代價出租予廖威翔,經伊同意廖威翔不再繼續承租該 車,廖威翔竟未將該車返還,反將系爭大貨車轉借予吳克茂吳克茂進而於106 年1 月間逕將該車侵占入己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緝字第868 號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23470 號不起訴 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無 誤。且被告廖威翔吳克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大貨車部分:㈠、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 定之給付。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倘債 權人仍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即屬不應准許,此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另案警詢時,業已陳明:「我從105 年12月中旬 ,將643-S3號自大貨車以新臺幣1500元租給廖威翔,並口頭 承諾租到12月底……」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核與被 告廖威翔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05 年12月15日開始承租的 。租到同月30日為止,……」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2 頁反 面)。循此固可見原告與廖威翔確有定期之租賃契約關係存 在,且廖威翔依雙方間之租賃關係,亦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 爭大貨車之義務。
⒉惟系爭大貨車既早於106 年1 月間即遭被告吳克茂侵占入己 ,被告廖威翔自已無從再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返還其所承



租之系爭大貨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至多僅得依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廖威翔為金錢之損害賠償,而 不得再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而請求原定之給付。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威翔應 返還系爭大貨車云云,洵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占有 之占有連鎖,其成立須三要件:中間人對所有人須有合法 之占有權源。占有人須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取得占 有之權利。須中間人得將直接占有移轉於他人。經查: ⒈關於被告吳克茂確係因廖威翔之交借而取得系爭大貨車之占 有之事實,業據被告廖威翔於另案警詢時供稱:「(為何沒 有將該車交還給葉昆成?)因為吳克茂說他要使用,所以我 就交給吳克茂使用了,……」、「最後是吳克茂使用」等語 ,及於偵訊時供稱:「(吳克茂何時將車開走?)於105 年 12月底,吳克茂跟我說他要用幾天的車,……」明確(見10 6 年度偵字第23470 號卷第3 頁、第53頁),顯見吳克茂並 非經由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取得系爭大貨車之占有甚明。 ⒉其次,廖威翔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期限業已屆至,已如前述 ,於此情況下,縱令吳克茂先前曾因廖威翔之交付而取得系 爭大貨車之占有,然廖威翔於租期屆滿後,既已無從再向原 告主張合法之占有權源,也不得將系爭大貨車之直接占有移 轉予他人,則受廖威翔移轉占有之吳克茂自亦無從對原告主 張構成有權占有之占有連鎖,而為無權占有甚明。 ⒊是以,系爭大貨車既為原告所有,吳克茂占有系爭大貨車使 用,並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克茂返還系爭大貨車 ,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系爭大貨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之範圍,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車輛,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占有他人之車輛,亦 屬侵害他人車輛所有權,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
㈡、次按所謂間接占有者,乃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對於直接 占有其物之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 其物有間接管領力之占有謂之,有民法第941 條之規定可資



參照。又間接占有之成立要件,乃為:㈠、須有占有之媒介 關係,㈡、直接占有人須對物有為間接占有人占有之自然意 思,並於其占有媒介關係消滅後,負返還占有物之義務,㈢ 、間接占有人對直接占有人須具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查, 吳克茂既已逕將系爭大貨車侵占入己,有如前述,則其主觀 上顯無再為廖威翔占有系爭大貨車之自然意思,廖威翔自吳 克茂決意侵占系爭大貨車之時起,即已喪失對系爭大貨車之 間接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廖威翔自106 年1 月起仍有繼續 占有系爭大貨車云云,顯與其自身所為主張不相適合,並非 有據,不足為取。又被告廖威翔既自106 年1 月起已非系爭 大貨車之間接占有人,廖威翔即未因占有系爭大貨車而受有 利益,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廖威翔給付因占有系爭大貨車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於法無 據,不足為取。
㈢、再者,系爭大貨車係於82年2 月出廠,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車 輛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確認無誤,而被告吳克茂係自 106 年1 月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大貨車,既如前述,加以被告 廖威翔於另案警詢時,又已陳明:「(租金如何計算?)以 每天租金新臺幣1 千5 百元」等語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 頁反面),經本院審酌系爭大貨車之客觀價 值尚非高昂(原告自承當初入手購買價格為28萬元,經其整 理添附後之價格則為58萬元,見本院卷第30頁),並考量該 車可供被告吳克茂工作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後,認原 告請求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共計637 天 因被告吳克茂占有系爭大貨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按每日500 元計算始為相當,則被告吳克茂因占有系爭 大貨車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即應為31萬8,500 元(計算式 :637 日×500 元=31萬8,500 元)。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 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 由,本院不能准許。
㈣、另外,原告另主張被告吳克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交還系爭大貨車之日止,按月給付4 萬5,000 元予原告部分 ,被告吳克茂在將系爭大貨車交還予原告之前,固持續因直 接占有系爭大貨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關於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吳克茂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數額部分, 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每月給付4 萬5,000 元之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每日500 元計算較為公允。 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 克茂返還系爭大貨車,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吳克茂應給付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萬8,5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自108 年1 月9 日起至交還系爭大貨車之日止, 按日給付500 元予原告,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吳克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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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照號碼│出廠年月 │廠牌 │汽缸│排氣量│ 引擎號碼 │
├────┼─────┼───┼──┼───┼──────────┤
│ 643-S3 │1993年2月 │中華 │ 4 │3298 │ 4D31-T003067 │
│(灑水車)│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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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