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39號
原 告 蕭芷涵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 告 蕭泉源
蕭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泉源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 9 日,先後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為同區裕國街37號房屋,以及同上小段210 -8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予其女即被告蕭秀琴所有後,被告蕭秀琴即對蕭泉源不 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被告蕭泉源怠於撤銷系爭房地之贈 與行為,伊為蕭泉源之債權人,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 位其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蕭秀琴應 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蕭泉源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蕭秀琴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 範圍全部),及同上同段371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返還登記為被 告蕭泉源所有等語。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蕭泉源之債權人;蕭泉源曾於103 年 12月31日、104 年1 月9 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蕭秀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本票2 張、桃園市地籍異 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至2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0至 55頁),且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9 日中地登 字第1080000489號函附103 年壢登字第387230號、104 年壢 登字第2146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7至7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應屬真正,可以採信。五、惟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 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 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 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 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 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既係以自己名義代位蕭泉源向蕭美琴請 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因原告業已代 位行使蕭泉源之權利,自無再以蕭泉源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 ,而不得將被代位人蕭泉源列為共同被告。原告就關於蕭泉 源之請求部分,核與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行使要件不符, 本院不能准許。
六、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因行使代位權之標的,須為構成 責任財產之權利,故得以代位行使之權利,也須為財產權且 得充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始可。就權利之性質而言,屬非財 產權者,即身分權與人格權,均為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又 雖屬財產權,但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者,既不得由他人自由 行使,亦不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民法第416 條、第417 條之贈與撤銷權,均係以贈與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債權 人自不得代位行使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103 年9 月訂正版,第614 頁參照)。準此以言,因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贈與撤銷權,乃係不得由他人自由 行使之一身專屬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法自由代位行 使之。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 贈與權,請求被告蕭秀琴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蕭泉源云云,其 所為撤銷並不合法,自不生撤銷贈與契約之效力。蕭泉源與 蕭秀琴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既均仍屬有效,則被告蕭秀琴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即不構成不當得利 。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蕭秀琴返 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蕭泉源云云,仍屬無稽,不足為取。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代位蕭泉源提起本訴,即無再將蕭 泉源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原告就此所為之起訴,顯有違誤 。且因民法第416 條之撤銷贈與權乃係不得由他人自由行使 之一身專屬權,原告尤無代位行使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代位
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蕭秀琴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蕭泉源云云,亦屬 無據。本件原告所為請求,於法不合,本院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