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07號
TYDV,107,訴,2807,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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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7號
原   告 孟慶明 

被   告 廖姿婷(原名廖月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鄭永麒 

      廖東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584 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16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 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 「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 183 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94年度台上字 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上開刑事案件已提 出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犯罪嫌疑之有無,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 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為由,因而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 云,然被告雖涉有詐欺之犯罪嫌疑,但係發生於本件民事訴 訟103 年5 月8 日繫屬前,並非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所生, 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姿婷(原名廖月嬌)明知並未成功向 訴外人陳天成購得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暨 同段4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竟與被告鄭永麒廖東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7年 4 、5 月間,由被告廖姿婷金月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金 月不動產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多次向原告佯稱其已於97年 4 月30日以被告鄭永麒之名義,向陳天成購得系爭房地,而 以該房地為標的邀約原告共同投資購買,並約定於上開房地 售出後以投資比例分配利潤,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 6 月24日與被告廖姿婷鄭永麒簽立合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於同年月25日將300 萬元之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廖東國所 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廖東國土 銀帳戶),嗣因被告遲未回覆上開房地銷售及利潤分配情形 ,原告遂於101 年3 月9 日向地政機關查詢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詎系爭房地竟已於99年9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炳煌,原告始知受騙而提出詐欺告訴, 檢察官偵查中更發現原告將300 萬元投資款匯入被告廖東國 土銀帳戶後,其中145 萬元於97年6 月25日匯款給被告鄭永 麒,其中30萬元匯款給被告廖東國,益徵渠等均從中分得不 法款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縱已逾越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負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廖姿婷經營金月不動產公司,因看好金門不 動產發展之前景,欲與被告鄭永麒及其他投資人共同向訴外 人陳天成購買系爭房地以轉售獲利,又考量將來貸款成數及 信用狀況,故決定由被告鄭永麒出名,與陳天成於97年7 月 19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協議:「自簽約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若買方於前開協議日止,無法售出 ,買方願於到期日繳付尾款330 萬元予賣方。協議期限內暫 時不做過戶手續,名下不動產暫時在賣方名下」等語,被告 廖姿婷則於當日交付訂金72,000元,嗣又交付由訴外人鴻揚 全球有限公司所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為99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為350 萬元、金月不動 產公司及被告鄭永麒共同背書之支票乙紙予陳天成收執,然 因尋找系爭房地之買家過程並不順利,遂與陳天成協議繼續



尋找買家,詎陳天成竟未經被告廖姿婷鄭永麒之同意,亦 未為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擅自於99年9 月6 日將系 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黃炳煌,並於99年9 月8 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致被告因而遭原告誤認詐欺,從而本件並非自始 不存在任何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甚且被告鄭永麒與陳天成簽 立之房地買賣契約至今仍為有效,乃陳天成片面違約,被告 自無原告所述之詐欺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 廖東國係將該土銀帳戶交由被告廖姿婷使用,伊未曾參與其 他人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經過,亦不知契約內容為何,且被 告鄭永麒前曾多次借款予被告廖姿婷,被告廖姿婷係為返還 借款而匯還該145 萬元,伊不知資金來源源自於原告。況原 告於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即已知悉被告涉嫌詐欺,則原 告遲至103 年5 月8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 ,爰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6 月24日與被告廖姿婷、鄭永騏就系爭房 地投資事宜簽立合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5日將 300 萬元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廖東國土銀帳戶內;系爭房地於 99年9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炳煌所有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易字第584 號事件審 理時坦承無誤,復有合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被告廖東國土銀帳戶存摺封面、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 存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附於上開刑事事 件卷宗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上開30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 在於:㈠原告於103 年5 月8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 於時效?㈡倘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是否有理?㈢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300 萬元,是否有理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103 年5 月8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 1 項、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 年,是請求權人若主 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 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 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6 月25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 廖東國土銀帳戶內,作為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用,詎被告遲 未回覆系爭房地銷售及利潤分配情形,其於101 年3 月9 日 向地政機關查詢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知系爭房地早已於99 年9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炳煌所有, 遂於101 年4 月26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等情, 此有刑事告訴狀、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1 年4 月 26日即已知悉其匯款後被告並未用以購買系爭房地,而係遭 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堪認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從而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 103 年5 月8 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1 頁),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其對於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甚明,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情事,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無中斷時效事由,進而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原告所請,自不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300 萬元,是否有理?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 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 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 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此第二項所 由設也」等語,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法第179 條規 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 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 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在民法上因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除表意人不企求發生 其效果,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撤銷其意思 表示外,該表意人如仍企求發生其效果,不予撤銷,其效力 依然存在,不因在刑事上被判詐欺罪,而影響民法上法律行 為之效果,故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 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 無效。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之詐欺而匯款300 萬元 ,被告並在刑事上被判處詐欺罪成立等情,縱屬為真,亦僅 原告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 原告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 無效,是以在原告未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前,被告既係基於 有效之契約關係(合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受領原告所交 付之300 萬元,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⒊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 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鄭永麒廖姿婷於97年6 月24日簽立合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依約匯付300 萬元投 資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亦 自承其於101 年3 月9 日向地政機關查詢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始知系爭房地早已於99年9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黃炳煌所有,遂於101 年4 月26日具狀向桃園地 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迄今均未撤銷其 合作投資協議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受詐欺意 思表示撤銷之1 年除斥期間甚明,被告縱因此項給付而受有 利益,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在原告基於合作投資協議所為 之給付經合法撤銷前,其給付之目的既未歸於消滅,被告受 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未失其存在,自無依民法第197 條第 2 項之規定返還利益可言。又縱認原告係受詐欺而為投資款 給付之意思表示,因撤銷意思表示之1 年除斥期間業已經過 ,而不得撤銷,詳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300 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既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復提出消 滅時效抗辯,則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即得拒絕 給付;原告另基於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惟其給付原因之意思表示未經合法撤銷,故被 告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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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月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