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74號
TYDV,107,訴,2774,2019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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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74號
主參加原告 游勇夫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主參加被告
即原  告 陳炎坤 


      陳美玲 
      陳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主參加被告
即被  告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複代理人  劉國龍 
上列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陳炎坤陳美玲陳美惠及宇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7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參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伊雖曾擔任主參加被告宇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宇鴻公司)董事,惟伊已於民國107 年1 月 3 日以存證信函向宇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陳佳函律師為辭任 董事之意思表示,並經其收受,是伊與宇鴻公司間董事委任 關係即已於斯時即合法終止而不存在。而主參加被告陳炎坤陳美玲陳美惠(以下合稱陳炎坤等3 人,若單指其一則 逕稱其姓名)於105 年7 月22日辭職書既未寄送與宇鴻公司 之其餘全體董事即伊及訴外人劉哲君,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 力,故陳炎坤陳美玲與宇鴻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及陳美 惠與宇鴻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 主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 屬之法院起訴:㈠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 求者。㈡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



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4 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主參加訴訟要件有㈠需以本訴訟兩 造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共同訴訟,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㈡ 需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或 需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若欠缺主 參加訴訟之要件,其訴之成立並無影響,仍須依一般訴訟程 序辦理,不得以此認為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換言之 ,縱然不備主參加訴訟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856 號判例要旨參照),仍應視為一獨立之 訴訟事件,單獨進行審理之。
三、經查:主參加原告於108 年1 月24日對陳炎坤等3 人與宇鴻 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訴訟)提起主 參加訴訟,然其主參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主參加原告與宇 鴻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1 月3 日起不存在。㈡確認 陳炎坤與宇鴻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陳美玲與宇 鴻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陳美惠與宇鴻公司間監 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按:主參加原告另請求確認劉哲君與宇 鴻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惟因劉哲君並非本訴訟之兩造 ,故未予列入)等情,此有民事主參加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4 號卷第2 至3 頁),核其聲明 並非對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其自身有所請求,且 本訴訟兩造訴訟結果僅係關於陳炎坤等3 人對於宇鴻公司之 委任關係存否,復未侵害主參加原告之權利,是其等董事、 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並未因本訴訟原告即陳炎坤等3 人對於宇鴻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而直接產生影響,承上 說明,主參加原告提起之本件主參加訴訟與前揭主參加訴訟 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應予駁回, 惟主參加原告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因仍具備獨立之訴,故而 本院改以另一獨立訴訟即108 年度訴字第244 號另行審理在 案,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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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