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679號
TYDV,107,訴,2679,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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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79號
原   告 卓姿妤 
訴訟代理人 卓岳榮 
被   告 曾苔菁(即曾振銘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曾秋萍 
被   告 曾月琴 

      劉簡英妹

      簡賢福 
      蔡秀明 
      蔡林駿 

訴訟代理人 鍾淑慧 
被   告 許莉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苔菁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振銘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二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 定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共有人部分行蹤不明,致無法進行分 割協議,爰訴請分割;惟其中登記共有人之一曾振銘業已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曾苔菁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被告 曾苔菁先就曾振銘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規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 告曾苔菁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振銘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31 平 方公尺)之應有部分252 分之26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31 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苔菁蔡林駿許莉彤: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壢司 調卷第75頁、本院卷第23頁)。
㈡被告劉簡英妹簡賢福: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見本院 卷第24頁)。
㈢被告曾月琴蔡秀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與曾振銘及被告曾月琴劉簡英妹簡賢福、蔡 秀明蔡林駿許莉彤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登記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土地謄本在卷為證,堪信屬實。而 曾振銘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曾 謝春江及其子女曾義衡曾彥筑曾秋萍及被告曾苔菁,惟 曾謝春江曾義衡曾彥筑曾秋萍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而 被告曾苔菁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則經本院駁回,故曾振銘之繼 承人僅被告曾苔菁1 人等節,據原告提出曾振銘之繼承系統 表及其等戶籍謄本、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0 3 年度司繼字第840 號裁定、103 年度司繼字第534 號案件 索引卡查詢資料(見本院壢司調卷第19至22、77、89至90、 92頁),而被告曾苔菁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系爭土地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壢司調卷第50至52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中之曾振銘已死亡,故 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已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歸其繼承 人所有,然曾振銘之繼承人即被告曾苔菁既未就其此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得訴請曾振銘之繼承人即被告曾苔菁 就繼承所得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 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及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 期限,且兩造未能統合意見,未能協議分割等情,被告曾苔 菁、劉簡英妹簡賢福蔡林駿許莉彤均未就此提出任何 爭執,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曾月琴蔡林駿均 未曾出面表示意見,堪認兩造確實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⒉又系爭土地依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 系統查為「都市計劃內住宅區」,係屬建築用地,且其上並 無已登記之建物,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 、6 條 規定並無須檢附文件辦理分割登記,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107 年8 月29日中地測字第1070015494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壢司調卷第48頁),堪認系爭土地確無分割上之限制; 又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目前僅由被告許莉彤作為停車使用(見 本院卷第28頁),堪認多數共有人本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 使系爭土地未能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被告許莉彤已具 狀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分配(見本院卷 第23頁),被告曾苔菁劉簡英妹簡賢福蔡林駿亦表示 同意此分割方式,堪認多數共有人均無意願保有系爭土地, 顯見原物分割之方式並不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既多數共有 人均同意以變價方式進行分割,則本院認採變價方式分割, 將系爭土地變賣,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 土地不再細分減損價值,並得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兩 造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視斯時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自 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 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取得土地,更具彈性。兩造透過市場競 價之良性競爭,受分配之金額得以增加,兼顧兩造之利益, 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應為適當 之分割方法。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



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 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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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訴訟費用 │備註 │
│號│ │ │ 負擔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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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卓姿妤 │ 15分之1 │ 1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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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苔菁 │ 252分之26│ 252分之26│曾振銘之│
│ │ │ │ │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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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曾月琴 │ 504分之65│ 504分之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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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簡英妹 │ 168分之13│ 168分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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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簡賢福 │ 168分之32│ 168分之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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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秀明 │ 504分之99│ 504分之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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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林駿 │ 504分之18│ 504分之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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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許莉彤 │ 112分之15│ 112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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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