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544號
TYDV,107,訴,2544,2019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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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林美麗 
      全邦鋼鐵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全邦鋼鐵有限公司(下稱 全邦鋼鐵公司)、廖運青林美麗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7,946 元,及其中65萬 7,250 元自民國107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9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 萬9,316 元,及其中21萬9,084 元自107 年8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39%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9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2 頁)。嗣於107 年11月5 日具狀撤回對全邦鋼鐵公 司、廖運青之起訴,並於108 年1 月22日追加全邦鋼鐵公司 為被告,亦於同年3 月28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5萬7,946 元,及其中65萬7,250 元自107 年8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9%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9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9,316 元,及其中21萬9,084 元自107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9%計算之利 息;並自107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 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撤回對廖運青訴訟部 分,因其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 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 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 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被告全邦鋼鐵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運青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至今仍無法定代理人,恐致本件清 償借款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被告全邦鋼鐵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 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裁定選任吳茂榕律師為本件被告全邦 鋼鐵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邦鋼鐵公司於105 年8 月30日,邀同訴外



廖運青、被告林美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375 萬元 、125 萬元,共計500 萬元,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同年月30 日止,並約定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14萬元,最後一期攤 還本金10萬元,借款利率則依原告基準利率(季)(目前為 3.39%);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經票據交換所 通知拒絕往來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全邦鋼鐵公司所使 用之票據已於107 年9 月26日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 公告為拒絕往來,依原告與全邦鋼鐵公司簽訂之授信約定書 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65萬7,946 元 (含本金65萬7,250 元、107 年9 月27日備償專戶存款抵銷 收回部分本金27萬2,750 元自107 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 27日止應收之利息696 元)、21萬9,316 元(含本金21萬9, 084 元、107 年9 月27日備償專戶存款抵銷收回部分本金9 萬916 元自107 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應收之利息 232 元)未為清償。而被告全邦鋼鐵公司為借款人、被告林 美麗為上述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全邦鋼鐵公司:對於借據、授信契約均無意見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美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 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拒絕 往來戶資料明細、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授信利息查詢單、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31頁),被告全邦鋼鐵公司亦不否認 借據、授信契約之真實性,是就被告全邦鋼鐵公司向原告借 款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美 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林美麗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27 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之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借款人即被告全邦鋼鐵公司於107 年9 月26日經臺灣票據交 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其與原告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全邦鋼鐵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 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林美麗既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被告全邦鋼鐵公司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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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邦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