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359號
TYDV,107,訴,2359,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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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9號
原   告 鄧桂英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林於鉉 
      林於燻 
      林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於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於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於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元、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林於鉉林於燻林溎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張金妹於民國100 年4 月16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被告與 林張金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 號(面積3,704 平方公尺)、同段258-1 地號(面積4,335 平方公尺)及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0.0 5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依52年5 月26日之鬮分 契約書及分管協議書,被告等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面積共 1,100 坪,由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000 元,總價66 0 萬元購買之。惟因系爭土地仍屬公同共有,故約定原告先 給付簽約款100 萬元,俟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並移轉登 記所有權予原告後,原告再給付尾款560 萬元。詎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54 號分割遺產判決,被告與林張金妹分得之



系爭土地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1,100 坪,故被告已陷於給付 不能而無法履約,而林張金妹業已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 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100 萬元,與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買賣總價30%之懲罰性違約金 198 萬元,共298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於鉉應給付原告109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於燻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林溎華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 家訴字第354 號家事案卷核閱無訛,又林張金妹之繼承人查 無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 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 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本土地乙方(即被告與林 張金妹)公同共有登記持分人共23人,本件買賣出賣人: 林張金妹林於鉉林於燻林溎華等(大房)四人之所 有權,應依原52年5 月26日林章甫等所簽分管協議書登記 之應繼分所載權利全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及第3 項規定主張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依土地分管協議 書登記之應繼分所載全部(含上述本房其餘3 人未簽約人



)出賣與甲方(即原告)。」,而上述52年5 月26日林章 甫等所簽分管協議書(見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54 號卷 一第43至44頁之鬮分契約書),第3 條約定由訴外人林章 甫(即被告父親)分得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之一半,然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54 號分割遺產案判決被告林於鉉林於燻林溎華3 人僅分 得系爭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23 2 地號土地各34/675確定(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合計 被告3 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面積為369.3 坪【計算式:( 3,704 +4,335 +40.05 )×34 /675 ×0.3025×3 =36 9.3 ,小數點第一位以後四捨五入】,顯不足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面積1,100 坪。是以,因前案分割遺產後被告所分 得之系爭土地面積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買賣條件,應認被 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主張解除 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 100 萬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毀約不 照本約履行買賣或中途發生糾葛不能出賣情事,則應將收 取價金全數返還甲方外,另給付買賣總價金之30%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雙方解除本契約,不得異議。」,本件被告 確有不能依約出賣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返還簽約金100 萬元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買賣 總價金660 萬元之30%即198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 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 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固有違約之情事,然考量系爭契約約定之 價金為660 萬元,原告於100 年間簽訂系爭契約時僅先給 付100 萬元,及依前述另案家事判決內容足認被告尚非惡 意違約,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前開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 高,應酌減至99萬元較為適當。
(四)據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 第259 條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簽約金10 0 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99萬元,共計199 萬元,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又林張金妹過世後由



被告3 人繼承,是林張金妹所受領之簽約金19萬元,原告 主張由被告3 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另就被告林於鉉林於燻林溎華各受領之簽約金43萬元、19萬元、19萬元 ,及應共同分擔之懲罰性違約金99萬元,請求被告林於鉉林於燻林溎華各給付76萬元、52萬元、52萬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各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 %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而本件起 訴狀係於107 年9 月26日送達被告林於鉉林於燻,107 年 10月11日送達被告林溎華(見本院卷第23、24、31頁之送達 證書),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自107 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須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請求被 告林於鉉林於燻給付部分,自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及請求被告林溎華給付部分,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分別須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均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 259 條第1 款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即 前揭所述應予准許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 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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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