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006號
TYDV,107,訴,2006,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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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鵬 
      李彥明 
      李彥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孔令則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善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
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李國鵬李彥明李彥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繳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收據繳款人欄位係記載「李國鵬等」,本院於形式上無法拆解各人實際繳款金額為何,請於補繳費用時自行拆解並扣除已繳金額後補繳差額,並附具書狀列載計算式)。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捌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我國民事訴 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 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 ,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 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 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 ,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但如係被告上 訴,而被告亦不遵限補繳上訴裁判費者,則應駁回被告之上 訴,而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89 0、2388號 解釋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2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共有物分割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1,491元,惟其係以107 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顯與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不符(稅捐機關之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與房 地產之交易價額有明顯差距,無法作為房屋土地之交易價額 )。嗣於訴訟進行中囑託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系爭土地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起訴時之價格,鑑定人 參酌鄰近土地價值及影響土地價格之各項因素後,認系爭30 7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2,700 元、系爭496 地號土 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8,200 元,而上開結果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99,071 元(213.66×6/ 35×132,700 +183.13×6/35×138,200 ),應徵第一、二 審裁判費分別為92,080元、138,120 元。三、茲限上訴人李國鵬李彥明李彥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各」繳足上訴審裁判費138,12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
備註:上訴人李國鵬李彥明李彥和於108 年3 月22日具 狀提起上訴時雖自行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2,236元,惟收據繳 款人欄位係記載「李國鵬等」,本院於形式上無法拆解各人 繳款實際金額為何,請於補繳費用時自行拆解並扣除已繳金 額後補繳差額,並附具書狀列載計算式。
四、又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491元,惟仍 有差額50,589元,亦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 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差額50,589元,逾期未繳,即認其訴為 不合法,將逕予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備註: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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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