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37號
聲請人 即
承當訴訟人 簡誠輝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李孟哲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順安
被 告 李麗容
李武夫
李銘得
李銘蓬
李婉莉
李呂阿富
李衍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峻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鎮生
黃順福
吳哲森(吳榮桂之繼承人)
吳哲雄(吳榮桂之繼承人)
吳淑惠(吳榮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簡誠輝聲請代被告李
呂阿富、李衍明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簡誠輝代被告李呂阿富、李衍明承當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呂阿富、李衍明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將其二人持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應有部分共4 分之1 出賣予聲請人簡誠輝,並於同年 1 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本件上開土地之部分 所有權人已自被告李呂阿富、李衍明變更為聲請人,爰依法 聲請本院裁定准許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其提出桃園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至 135 頁),故本件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中 已移轉於聲請人簡誠輝,為妥適進行審判與儘速集中審理, 本院認由聲請人承當訴訟,審理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 故認聲請人所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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