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28號
TYDV,107,訴,1828,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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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江映辰 

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
被   告 簡志傑即德宇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士軒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志傑即德宇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志傑即德宇汽車商行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至2 、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簡 志傑即德宇汽車商行(下稱簡志傑)為被告,並聲明:被告 簡志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2,400 萬元(起訴狀訴 之聲明欄誤繕為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 頁)。 嗣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追加為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並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 簡志傑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裕融公司應給付原



告11萬1,180 及自民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 告28萬1,220 元之債權不存在。二、備位聲明:被告簡志傑 應給付原告77萬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73 頁)。 再於108 年2 月21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簡志傑應給付原 告77萬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裕融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 4,260 及自民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三、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26 萬8,140 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0 頁)。經核原告 上開請求金額異動及追加被告部分,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所 生損害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 ,而就追加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亦未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故原告上開所為,均與上開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6 月間經友人楊金瀚介紹向被告簡志傑購買中 古汽車,並由業務黃士軒與原告接洽買賣事宜,嗣被告簡志 傑將102 年12月出廠之福特汽車(型號:L346-8W 、牌照號 碼AFT-8508、車身號碼D0000000W 、引擎號碼D0000000W , 下稱系爭汽車)以40萬元出售原告,原告即向母親借款35萬 元,並由原告母親於106 年6 月12日匯款35萬元予被告簡志 傑,同時交付3 萬元予業務員黃士軒,共計交付38萬元。又 被告簡志傑應協助原告辦理貸款,然原告接獲汽車貸款業務 人員來電詢問時,竟詢問原告何需以65萬元購車,原告始知 被告簡志傑向貸款方佯稱原告購車金額為65萬元,經原告向 被告簡志傑詢問後,被告簡志傑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應調整 為53萬元,若原告不履約將沒收之前給付之金額,原告為免 額外糾紛,遂允諾而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交車時 碼表之里程數:雙方依據車輛現況紀錄里程數為44000 公里 」,被告簡志傑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勾選「擔保車輛之里程 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惟系爭汽車於106 年8 月31日至 保養廠保養時,經維修人員告知系爭汽車於105 年10月間之 里程數已達69200 公里,足見被告簡志傑交付系爭汽車時, 已將里程數表調整過,顯係詐欺原告,且系爭汽車存有重大



瑕庛,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 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又原告與 被告簡志傑成立買賣契約後,被告簡志傑將其對原告之價金 債權讓與被告裕融公司,而原告已向被告裕融公司給付11萬 1,180 元,原告與被告簡志傑間之買賣契約既已不存在,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志傑返還已受領之 價金38萬元,另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1萬1, 180 元,並對被告裕融公司確認剩餘尚未給付之價金28萬 1,220 元債權不存在。
㈡若認原告與被告裕融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裕 融公司已撥款30萬元予原告,原告與被告簡志傑間之買賣契 約既已不存在,被告簡志傑所受領原告交付之38萬元及被告 裕融公司撥款予被告簡志傑之30萬元(含15萬元價金及15萬 元應交還原告之15萬元貸款),均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志傑返還68萬元。又被告 簡志傑故意以不實里程數矇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為 購買系爭汽車向被告裕融公司辦理貸款,原告解除系爭汽車 買賣契約後仍需負擔較原貸款金額(即30萬元)多之9 萬 2,400 元利息,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簡志傑賠償9 萬2,400 元,共計被 告簡志傑應給付原告77萬2,400 元。
㈢聲明:
⒈被告簡志傑應給付原告77萬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裕融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4,260 元及自民事追加及變更 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⒊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26萬8,140 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簡志傑答辯:
㈠原告與伊買賣系爭汽車時共同確認里程數為44000 公里,伊 於106 年6 月17日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原告另於106 年6 月21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就有關系爭汽車之 買賣糾紛已達成和解,後續法律問題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 告及黃士軒無關,原告並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且伊亦已交付 5 萬元予原告,原告應受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向 伊主張解除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又系爭汽車里程數雖有不 符,亦非重大瑕疵,伊也沒有詐欺原告意思,原告不得解除 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又伊已將原告給付之價金中之16萬元 交還原告,並由原告請訴外人楊金翰把錢收起來,故原告交 付之價金剩下19萬元,加上原告交付黃士軒之3 萬元及伊收 到之貸款30萬元,總共僅收到買賣價金52萬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裕融公司答辯:
㈠原告與被告裕融公司間係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受讓被告簡志 傑之債金債權,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目的即係代償原告價金 債務,不論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被告裕融公司基於消費借貸 關均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並受領清償借款,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被告裕融公司非買賣契約締時之買賣 雙方,被告裕融公司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但 書與第2 項規定,原告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不得對抗被告裕 融公司,且被告簡志傑於買賣系爭汽車時即有告知原告前手 車況不明,被告簡志傑究係疏忽查核里程數,或是自行更改 里程數以欺騙原告,應由原告舉證。又系爭汽車碼表與實際 里程數相差25200 公里,是否足以解除契約,亦非無疑。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106 年6 年間以53萬元向被告簡志傑購買 系爭汽車,並已給付被告簡志傑買賣價金38萬元(含匯款35 萬元及業務員黃士軒收受之3 萬元現金)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 院卷第12-13 、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裕融公司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裕融公司並非 受讓被告簡志傑對原告之價金債權: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解釋當事人所 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 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真意。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簡志傑成立買賣契約後,被告簡志傑再 將其對原告之價金債權讓與被告裕融公司,並提出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2-1 4 頁)。然查,原告與被告簡志傑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 15條載有:「匯款至我這35萬元整」、「貸款30萬元整」、 「總合65萬元整,扣除車價,剩餘金額退還車主」等語(見 本院卷12頁),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 頁),且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53



萬元,原告有匯款35萬元給被告,另外3 萬元是交給訴外人 黃士軒,因為匯款35萬元及3 萬元是定金,是由原告母親先 代為支付,而被告簡志傑也向原告稱會為原告辦理貸款,當 時原告交付雙證件等資料協助辦理,被告簡志傑也告知原告 可以再多借一些現金做週轉之用,故後續辦理貸款金額為3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原告確有向被告簡志傑 購買系爭汽車並以辦理貸款方式給付剩餘價金之意思,且原 告除以貸款支付剩餘價金外,尚有意以貸款供作其他用途, 且被告簡志傑亦陳稱:原告是將給付不足部分辦理貸款,並 由被告裕融公司直接將貸款撥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此均與被告裕融公司辯稱其與原告間係消費借貸關係 等情相符,故原告、被告簡志傑、裕融公司三方所簽訂之系 爭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首段雖載有:「立約當事人甲方 :為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債務人江映辰 (以下稱乙方),及丙方:為債權讓與人簡志傑。緣乙方以 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購買本契約第1 條所載之車輛(以下稱 標的物),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方之應收帳 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乙方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以下合 稱分期債權)讓與甲方,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亦同意此項債權 讓與,乙方且同意將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 高限額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與甲方(動產抵押契約另 訂,如於本契約成立前已設定抵押予甲方者,其擔保範圍包 含本契約債權),以擔保對甲方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效 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三方爰簽訂本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13頁),顯係將原告與被告簡志傑間之買賣關係及原告 與被告裕融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隱藏在表面所成立之分 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關係中,且被告裕融公司亦自承係因 被告裕融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實務上不宜直接表明為放款契約 ,實際上兩造均知道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103 頁),亦徵原告與被告裕融公司實質上係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另參以原告曾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第98頁), 且被告裕融公司陳稱:遠東銀行與被告裕融公司是策略聯盟 ,其實原告都知道是由被告裕融公司委外人員將相關資料包 含貸款申請書交由原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益 徵原告與被告裕融公司真意均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被告 裕融公司陳稱已將3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撥款之被告簡志傑第 一銀行大園分行帳戶等情,有被告裕融公司所提出之撥款記 錄及委託撥款確認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99頁),原 告及被告簡志傑就此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與



被告裕融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成立生效。從而,原告否 認其與被告裕融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主張被告裕融公 司係受讓被告簡志傑之價金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裕融公司返還價金12萬4,260 元本息,及請求確認裕融公 司對原告26萬8,140 元之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與被告簡志傑間係成立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原 告與被告裕融公司間則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業如前 述,而被告裕融公司經原告指示向被告簡志傑撥款30萬元, 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原告 之同意及指示給付而為,倘若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 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 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 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換言之, 原告與被告簡志傑及原告與被告裕融公司間既係各自獨立之 債權債務關係,則縱原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僅係被告 簡志傑受領之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而有返還價金之義務,原 告與被告裕融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被告裕融公司受 領原告清償借款債務之給付,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關係,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12萬4,260 元本息,即屬無據。又原告與被告裕融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既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尚未清償之 借款債權26萬8,140元不存在,自屬無據。 ㈢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簡志傑返還價金68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減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實際里 程數於105 年10月間已達69200 公里,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 里程數為44000 公里不符而存有瑕疵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 賣契約及系爭汽車保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47-55 頁 ),且被告簡志傑亦不爭執系爭汽車碼表里程數確有不實情 形(見本院卷第105 頁),又被告簡志傑既於系爭買賣契約 上勾選「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足見系



爭汽車交付時里程數應為44000 公里即為被告簡志傑所保證 之品質,系爭汽車實際里程數既超過44000 公里,自屬不符 保證之品質而存有瑕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 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⒉被告簡志傑固抗辯:伊與原告已於106 年6 月21日簽立系爭 和解書,就有關系爭汽車之買賣糾紛已達成和解,原告願放 棄法律追訴權,且伊已交付5 萬元予原告,原告應受系爭和 解書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向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 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 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 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 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 爭和解書固記載:「本人江映辰在德宇汽車購入一輛,2013 年12月,廠牌:福特,型式:Focus ,顏色:灰色,車號: 000-0000轎車一輛,買賣過程中,因車輛買賣交易糾紛,本 人江映辰與德宇汽車公司及業務:黃士軒先生,以達成私下 和解協議,往後該車輛後續法律問題,由本人江映辰自行負 責,與德宇汽車及業務:黃士軒無關,本人江映辰在此立下 此約,願意放棄法律追訴權」等語,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頁),然系爭和解書未載明原告與被告簡志 傑及訴外人黃士軒間所欲解決之爭端為何,且徵諸系爭和解 書簽立之時間為106 年6 月21日,較諸原告所稱於106 年8 月間經保養廠維修人員告知系爭汽車所載里程表數與實際不 符為早,足見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尚不知悉里程數不實之 事,原告顯無將系爭汽車存有瑕疵之事一併於系爭和解書解 決,且被告簡志傑亦未能說明系爭和解書所欲解決之爭點為 何,參以原告陳稱:系爭和解書係因原告原以40萬元購入系 爭汽車,卻接到貸款電話詢問保以要65萬元購車,經詢問被 告簡志傑,其改口車價改為53萬元,簽約後被告未將貸款扣 除車價之15萬元返還原告,被告簡志傑卻稱已將餘款交給楊 金瀚,原告向被告簡志傑表示將提出詐欺告訴,簡志傑希望 原告不要提出詐欺告訴,始以5 萬元彌補原告,並承諾處理 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43 頁),可見系爭和解書僅係原 告與被告簡志傑間就不提出刑事告訴所為之和解,原告簽立 系爭和解書並無就關於系爭汽車是否存有瑕疵之爭點一併解 決之意思,自不能認其已拋棄有關瑕疵擔保所生之解除契約 之權利,被告簡志傑抗辯原告因簽立系爭和解書而拋棄解除 契約權利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簡志傑另抗辯:縱使系爭汽車里程數確有不符,亦非重



大瑕疵,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交車時碼表之里程數:(未勾選則視為擔保 ),雙方依據車輛現況紀錄里程數為44000 公里」,被告簡 志傑並勾選「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欄位 ,足見被告簡志傑就系爭汽車實際里程數與碼表所載里程數 (即44000 公里)相符乙事,應負保證之責,且衡諸車輛實 際里程數係交易雙方評估車輛現況及剩餘使用年限之重要參 考因素,亦為評估中古汽車價值之重要資訊,碼表所載里程 數與實際不符,自會影響車輛價值之評估,另參諸原告所提 系爭汽車維修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47-55 頁),系爭汽車 於105 年10月27日至保養廠維修時所載之里程數已達69200 公里,逾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現況里程數(即44000 公里)25 200 公里(計算式:69200 -44000 公里),占系爭買賣契 約所載現況里程數逾5 成之距離,瑕疵自屬重大,被告簡志 傑抗辯:系爭汽車縱使里程數確有不符亦非重大瑕疵而不得 解除契約云云,不足採憑。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志傑自承原告業已交付價金38 萬元價金(含匯款30萬元及現金5 萬),並自被告裕融公司 受領30萬元(見本院卷第59-60 頁),是以被告簡志傑因系 爭買賣契約共計受領68萬元,而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 定載有「匯款至我這35萬元整」、「貸款30萬元整」、「總 合65萬元整,扣除車價,剩餘金額退還車主」等語(見本院 卷第12頁),可知原告向被告裕融公司辦理之30萬元貸款, 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價金15萬元(計算式:53萬元-38萬元 =15萬元)外,被告簡志傑應將其餘自被告裕融公司受領之 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15萬元=15萬元)貸款交付原告 ,被告簡志傑僅係代原告受領該部分貸款之給付,被告簡志 傑對原告並無保有上開貸款之法律上原因。系爭買賣契約既 經原告解除,被告簡志傑所受領之53萬元價金已無法律上之 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志傑返還53萬 元價金,自屬有據;被告簡志傑自被告裕融公司受領貸款並 扣除車價後剩餘之15萬元,被告簡志傑對原告並無保有上開 貸款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簡 志傑返還此部分15萬元,亦屬有據。
⒌被告簡志傑雖抗辯:已將原告交付之價金中的16萬元返還原 告,原告叫楊金翰把錢收起來,價金剩下19萬元,再加上原 告給付之3 萬元現金及貸款30萬元,總共僅收到價金52萬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59-60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



簡志傑就已返還16萬元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簡志傑雖 提出楊金瀚所簽立之中古買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及原告與楊 金瀚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6、66-68 、116-132 頁 ),然上開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所載楊金瀚購買之標的雖亦為 系爭汽車,並註明「已退16萬元整」,然並無原告之簽名或 用印,無從認上開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與原告有何關聯,更無 法證明原告有授權或同意由楊金瀚受領被告簡志傑退還之價 金,且前揭原告與楊金瀚之對話紀錄僅載有:「(楊金瀚) 16萬全部我拿走的」、「(楊金瀚)兄弟不好意思家裡有急 事」、「(楊金瀚)錢我這兩天拿給你抱歉」、「(楊金瀚 )那個380,000 的合約妳媽還不知道吧…」、「(原告)她 在請人查簡志傑」、「(原告)說什麼要去備案」、「(原 告)在去消保會控告商業詐欺」、「(楊金瀚)當初叫他寫 38萬不就是要讓你媽以為買38萬」、「(楊金瀚)之後的金 額我們跟銀行在貸款」、「(楊金瀚)最主要也是要先拿到 你媽媽的38當頭期,這樣後面也比較好做事」等語,至多僅 能證明楊金瀚確有自被告簡志傑處取走16萬元,仍無從認定 楊金瀚受領16萬元係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是縱然被告簡志傑 確已交付楊金瀚16萬元,對原告亦不生任何效力。被告辯稱 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僅收受價金52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3萬元價金 及15萬元貸款,共計68萬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簡志傑賠償9 萬 2,4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故意以不實里程數矇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為購買系爭汽車向被告裕融公司辦理貸款,原告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後仍需負擔較原貸款金額多之9 萬2,400 元利息,致 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簡志傑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簡志傑所否認,辯稱:伊不知系爭 汽車碼表里程數不實,沒有詐欺原告之意思等語,則被告簡 志傑是否有原告所指詐欺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簡志傑故意以不實里程數矇騙原告,原告因 而陷於錯誤,為購買系爭汽車向被告裕融公司辦理貸款,原 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仍需負擔較原貸款金額多之9 萬2,40 0 元利息云云,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付款暨債權 讓與契約及系爭汽車保養紀錄為憑(見本院第12-15 、47-5 5 頁),然遭被告簡志傑否認有詐欺情事,而細繹原告所提 前開證據,就上揭證據固可以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汽車實際 里程數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里程數不符乙事,然不足以證明 被告簡志傑有更改系爭汽車碼表上之里程數或知悉碼表上之 里程數不實而未告知原告,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中有關「交 易次數」欄,被告簡志傑亦勾選「不知」欄位,可見被告簡 志傑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亦已向原告表明不知系爭汽車過 往交易之次數,亦難認被告簡志傑就系爭汽車里程數乙事, 有詐欺原告之故意,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 被告簡志傑有詐欺之故意,尚難認被告簡志傑確有原告所指 故意侵權行為。又被告簡志傑未能查明系爭汽車里程數並告 知原告,縱認被告簡志傑存有過失,亦僅係其是否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責任,尚難能認原告有何權利受到侵害,自不得請 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利息損失9萬2,400 元,要屬無據。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簡志傑給付68萬元,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07 年4 月13日送達被告而生 催告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七、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汽車存有瑕庛,經原告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簡志傑亦無保有貸款之法律上原因,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志傑返還53萬元價金 及所受領之15萬元貸款,共計68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告裕融公司給付原告12萬 4,260 元本息,並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26萬8,140 元之 債權不存在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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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