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帳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22號
TYDV,107,訴,1822,20190329,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倢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沅蓁因本院民國107 年度訴字第1822號
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規定
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上訴人應提
供帳簿文書以供被上訴人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
、抄錄等方式查閱之敗訴部分,核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
利有所主張,屬於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
,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