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89號
TYDV,107,訴,1789,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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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曾家傳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計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
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 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 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 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所謂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係包 括第三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是原告就行政 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規定, 宜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被告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下稱 楊梅稽徵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 ),且訴之聲明第㈡項為「原告願供擔保,准為停止執行」 (詳本院卷第2 頁)。嗣原告將被告楊梅稽徵所更正為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見本院卷第69頁),並撤回對桃園分署之訴 訟(見本院卷第87頁),且刪除前述訴之聲明第㈡項(詳本 院卷第51頁)。經核前揭當事人之更正、撤回或刪除訴之聲 明,或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或僅 為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均無不合。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聖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聖基公司)興建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新建工程(建造執照



:102 年度林建字第519 號,下稱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 人為原告,因原告無營造牌,遂向訴外人志勝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志勝公司)借牌,志勝公司因將該公司設於華南 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 摺及印章供原告使用。嗣聖基公司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支票交由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託收至系 爭帳戶,並於同年月7 日兌現。次日(即105 年3 月8 日 )原告提領40萬元支付工程款,餘260 萬元原告轉帳至聯 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翰公司)之銀行帳戶,以方 便發放工程款予工人。嗣系爭工程原告改向泰禾田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禾田公司,該公司嗣更名為昌城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城公司)借牌,後又改向禾昌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禾昌公司)借牌。
(二)因志勝公司積欠稅金經移送至桃園分署強制執行(103 年 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 告以原告於105 年3 月8 日由系爭帳戶提領300 萬元之事 實,而認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志勝公司之第三債務人,並由 桃園分署於107 年6 月15日核發禁止原告對志勝公司之存 款債權在300 萬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 惟因志勝公司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命令及就原告所有之財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志勝公司因滯欠97年至105 年間營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經被告移送桃園分署強制執行在案,且桃園分署 於107 年6 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第三人即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300 萬元範圍 內為收取或為其處分。
(二)原告並非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股東或經理人無權使 用志勝公司之帳戶,且原告明知志勝公司系爭帳戶300 萬 元為扣押款,仍擅自提領無法提出代志勝公司付款之單據 或受款人連絡方式以供查證,又款項存入與志勝公司毫無 關連之聯翰公司帳戶,均有違常理。故桃園分署依法核發 執行命令,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聖基公司為起造人興建之系爭工程於102 年8 月13 日領取新北市政府建造執照(102 林建字第519 號)時承



造人為志勝公司;嗣泰禾田公司(於106 年1 月25日更名 為昌城公司)與聖基公司於105 年3 月25日就系爭工程簽 立工程合約書,載明由泰禾田公司承辦聖基公司之系爭工 程,並於105 年3 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系爭工程建造 執照承造人易為泰禾田公司;嗣於105 年10月5 日經新北 市政府變更建造執照承造人為禾昌公司,有工程合約書、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林建字第519 號建造執照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18-121 頁)。
(二)聖基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5 年3 月5 日、付款人聯邦商業 銀行田心分行、票號UA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受款 人志勝公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105 年3 月1 日 託收至系爭帳戶,並於同年月7 日兌現,其中40萬元於翌 日以現金提領,餘260 萬元亦於同年月8 日轉帳至聯翰公 司帳戶內,有支票、取款憑條、轉帳單據(見桃園分署10 7 年度聲管字第1 號執行影卷第28、29頁)及系爭帳戶存 摺、內頁及代收票據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9-11頁)。
(三)志勝公司前因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等公法 上債務,經桃園分署於103 年1 月29日以103 年度營稅執 特專字第13445 號執行在案,桃園分署因前述㈡支票兌現 情事而認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志勝公司之第三債務人,並由 桃園分署於107 年2 月26日核發禁止志勝公司向原告收取 前開300 萬元債權,原告亦不得向志勝公司清償之執行命 令,同年3 月20日核發准許原告將前開300 萬元交付移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之執行命令,且於107 年6 月15日核發禁止原告對志勝公司之存款債權在300 萬元範 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等情,有上揭執行命令 在卷可查(詳桃園分署系爭執行影卷一卷面、卷四第201 、202 、221-223 頁、本院卷第7 頁)。(四)聯翰公司負責人為曾家傳(見臺灣高等院106 年度上字第 1459號判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 、130 頁)。四、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工程於102 年8 月13日領取建造執照時承造人為志 勝公司;嗣於105 年3 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易為泰禾



田公司;又於105 年10月5 日經新北市政府變更承造人為 禾昌公司,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承造名義人先後各為志 勝公司、泰禾田公司、禾昌公司,應無疑義。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係原告借用志勝公司名義(即借牌) 與聖基公司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聖基公司給付300 萬元工程款之對象應為原告,是志勝公司對於原告並無債 權存在等情,有民事準備㈠狀可稽(詳本院卷第75、76頁 )。惟原告又主張志勝公司為便宜行事,將系爭帳戶存摺 、印章提供予訴外人李文龍及原告使用,嗣志勝公司面臨 倒閉,乃請託原告協調,由聖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由原 告代為支付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 頁)。是原告究竟 是否係借用志勝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主張已先後 有所不同。證人即聖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世樹具結證述: 之前經由親戚介紹認識原告,原告人很老實,就將系爭工 程交給原告作,我只有跟原告簽合約,我不認識志勝公司 的人,請款時是志勝公司提供估驗單、發票給原告,原告 再拿給我,是志勝公司的工人在現場施作,因志勝公司的 工人做不好,原告說要遣散工人,我才又付款給原告,我 也不知道原告是不是借牌,我就是信任原告等語(詳本院 卷第126 、127 頁),足見證人黃世樹證述之內容,亦無 從證明原告與志勝公司間為借牌關係,至多僅能證明聖基 公司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原告與志勝公司間亦可能 係由原告轉包予志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或其他關係。至於 系爭支票300 萬元之資金縱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 流向,亦無從推認志勝公司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供予原告使用之事實,即令志勝公司確有交付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供原告使用,亦無法得出志勝公司與原告間有 借牌之結論,蓋志勝公司若確有提供帳戶存摺、印章予原 告,亦可能因該公司經營困難,以系爭帳戶之工程款為擔 保,而向原告尋求援助,或原告借用系爭帳戶等等不同原 由。是原告主張向志勝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尚不足採 。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契約存續中,不 動產之所有權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該不動產在法律上( 外部關係)自屬於出名人所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



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 ,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 名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 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 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在借名關係存續中,關於借 名人與出名人之內部關係,借名人仍為財產所有權人;但 是涉及外部關係者,借名財產則為出名人所有。必須於借 名關係終止後,出名人將借名財產返還予借名人,借名人 始得對外主張其為前開財產之所有權人。
(四)退而言之,原告縱使係借用志勝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然此 亦僅屬原告與志勝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自借牌(借名)之 外部關係而言,系爭建造執照所載承造人為出名人志勝公 司,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亦為志勝公司(見桃園分署107 年 度聲管字第1 號執行影卷第28頁),因該債權在法律上( 外部關係)屬於出名人志勝公司所有,除非志勝公司已將 該債權轉讓與他人,否則原告僅能以志勝公司名義向聖基 公司請領,聖基公司亦僅能對志勝公司清償,原告再依其 與志勝公司之內部關係向志勝公司為請求。是依系爭工程 建造執照之記載,堪認志勝公司對聖基公司至少有系爭支 票所載300 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故由借牌(借名)之外 部法律關係而言,原告、志勝公司或聖基公司均無從依據 借牌(借名)關係對抗執行債權人即被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與志勝公司間具有借牌(借名) 關係存在;退而言之,縱令原告與志勝公司間具有借牌(借 名)關係存在,亦無從以此對抗被告。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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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基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