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黃崇泉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黃崇嘉
黃崇寬
黃瑞芬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信彰
被 告 黃秀珠
黃美玲
黃美慧
黃淑霞
游黃明玉
黃政毅
兼上六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容
被 告 李玉美
劉清君
陳美雪
葉友琴
張庭娟
吳秋蓉
黃姿蓉
蘇澂綾
李玉成
陳又平
杜如平
黃崇聖
黃崇吉
黃崇清
黃崇錦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正
被 告 許方瑋
游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4日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兩造共有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3010.74 平方公尺,應按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 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 求:「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東金段1064地號土地 ,面積3010.74 平方公尺,應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2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及今日庭呈之附表1-1 所示 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經核與原訴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原訴 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審理時可予利用,且被告並未為反對 之意思而為言詞辯論,應認該變更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而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 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 非訴之變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於本院主張 之分割方式雖履有更異,然依上開說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被告許方瑋、游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參 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 告曾依法聲請調解,調解亦不成立,顯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為此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等語,併聲明:系爭土地應依桃園 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2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及10 7 年9 月6 日庭呈之附表1-1 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二、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瑞芬、黃秀珠、黃美玲、黃美慧、 黃淑霞、游黃明玉、黃政毅、黃美容、李玉美、劉清君、陳 美雪、葉友琴、張庭娟、吳秋蓉、黃姿蓉、蘇澂綾、李玉成 、陳又平、杜如平、黃崇聖、黃崇吉、黃崇清、黃崇錦、陳 國正辯稱:同意被告陳國正之分割方案等語,併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許方瑋、游明惠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僅 被告游明惠具狀表示:同意被告陳國正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查兩造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陳國正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黃崇嘉、 黃崇寬、黃瑞芬、黃秀珠、黃美玲、黃美慧、黃淑霞、游 黃明玉、黃政毅、黃美容、李玉美、劉清君、陳美雪、葉 友琴、張庭娟、吳秋蓉、黃姿蓉、蘇澂綾、李玉成、陳又 平、杜如平、黃崇聖、黃崇吉、黃崇清、黃崇錦與游明惠 表示同意,並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等情,本院審酌被告陳 國正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合於兩造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部分共有人間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 ,且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公平利用,並 為大部分之共有人所同意,堪認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尚無明顯不妥之處,是本院認依兩造多數之原則性共 識,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已兼顧兩造意 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狀,而屬 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 濟利用效益及法令規定等情,爰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為 主文第1 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
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 ,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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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分割所得如附圖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應有部分 │示編號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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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崇泉 │1/30 │D12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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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崇嘉 │1/12 │D7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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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崇寬 │1/12 │D6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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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瑞芬 │1/12 │D5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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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秀珠 │1/32 │D4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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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美玲 │1/32 │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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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美慧 │1/32 │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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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淑霞 │1/32 │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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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游黃明玉 │1/32 │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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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政毅 │1/16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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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黃美容 │1/32 │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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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李玉美 │155/10270 │D1 │155/10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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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劉清君 │87/10270 │ │87/10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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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陳美雪 │30/10270 │ │30/10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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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葉友琴 │200/10270 │ │200/10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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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張庭娟 │50/10270 │ │50/10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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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吳秋蓉 │150/10270 │ │150/10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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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黃姿蓉 │200/10270 │ │200/10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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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蘇澂綾 │50/10270 │ │50/10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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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李玉成 │25/10270 │ │25/10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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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陳又平 │50/10270 │ │50/10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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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杜如平 │30/10270 │ │30/10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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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陳國正 │1/10 │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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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黃崇吉 │1/40 │D9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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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黃崇清 │1/40 │D10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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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黃崇錦 │1/30 │D11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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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黃崇聖 │1/20 │D8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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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游明惠 │1/10 │D3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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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許方瑋 │1/30 │D2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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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