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石才
鄭石良
鄭石川
鄭石文
鄭美子
鄭石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民國
107 年度訴字第1526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62,5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1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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