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房屋稅籍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977號
TYDV,107,補,97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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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77號
原   告 翁上華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
      張哲誠 律師
被   告 鍾玉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稅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未辦理保存
登記屋(聲明第一項)及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聲明第二項)
、3193-SD 汽車(聲明第三項)過戶登記予原告,並請求將(03
)000-0000、(03)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電
話門號使用權過戶歸原告(聲明第四項)。核其請求第一項房屋
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66,700 元、第二項汽車現值為62,0
00元、第二項汽車現值為94,000元,以上總計為422,700 元。而
原告請求第四項之電話門號,依據卷內資料(原證8 ),應係其
經營中古汽車業務所使用,故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1,650,
000 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2,700 元(計算式
:422,700 +1,650,000 =2,072,7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
,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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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